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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玲云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2107号 原告张某甲,男,汉族,1982年3月20日出生,住信阳市平桥区。 被告张玲云,女,汉族,1981年4月10日出生,住址信阳市平桥区,现羁押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2107号

原告张某甲,男,汉族,1982年3月20日出生,住信阳市平桥区。

被告张玲云,女,汉族,1981年4月10日出生,住址信阳市平桥区,现羁押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系被告之父。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玲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玲云现关押在信阳市第一看守所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其与被告张玲云于2004年3月22日登记结婚,因性格不合、生活习惯差异等情况导致无法共同生活,经常发生争吵。期间多次谈到离婚问题,但一直未办理离婚手续。

被告法定代理人张某乙辩称,被告张玲云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缓,不想耽误原告,同意双方解除婚姻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3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取名张某丙。双方婚后多有争吵,被告张玲云患有精神分裂症(偏执型),2013年5月25日因家庭矛盾将儿子张某丙及侄子张某杀死,由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现被关押在信阳市第一看守所。双方婚生子张某丙已殁,夫妻间没有共同财产及债务。

本院认为,婚姻中的双方应在良好感情基础之上互尊互爱,共组美好家庭。原、被告之间婚后多有争吵,被告张玲云因患有精神分裂症(偏执型)将二人唯一的孩子杀死更影响了双方的感情。被告张玲云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张某乙作为法定代理人表示同意二人离婚,由此可认定双方感情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玲云离婚。

本案诉讼费28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董亚男

审 判 员  高海波

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皖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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