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918号 原告田华,男,1964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代理人白敬喜,信阳市平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晓峰,男,1972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 原告田华(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高晓峰(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华委托理人白敬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晓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9日,被告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立下借据。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迄今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清偿所欠款本金150000元。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立下借据,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29日至2012年9月28日,未约定利息。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5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立下借据。该借据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按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定及时向原告清偿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高晓峰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田华清偿所欠借款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高晓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玉虎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