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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丽诉被告固始县人民政府、固始县国土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淮行初字第24号 原告刘丽,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沈进,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 被告固始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治学,县长。 被告固始县国土资源局。 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文峰,固始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共同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淮行初字第24号
原告刘丽,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沈进,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
被告固始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治学,县长。
被告固始县国土资源局。
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文峰,固始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义生,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丽诉被告固始县人民政府、固始县国土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经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进、被告固始县人民政府、固始县国土资源局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文峰、张义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丽诉称,自2011年12月13日向被告固始县人民政府、固始县国土资源局递交书面申请,要求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固始县人民政府出具材料收件单,但不说不办也不说给办,更没有给书面材料。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原告为支持诉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固始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政文(2009)14号关于徐嘴社区古堆居民组刘丽、张丽土地使用权属争议处理决定;2、被告固始县国土资源局材料收件单;3、原告关于办理土地使用证申请。
被告固始县人民政府、固始县国土资源局在法定答辩期内未能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和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进于2011年12月13日向固始县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国土资源局窗口提交政文(2009)14号文件、刘丽办理土地使用证申请、刘丽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等材料,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固始县国土资源局受理后并向交件人出据材料受理单,受理单位至今没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被告固始县人民政府、固始县国土资源局具有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法定职责。参照《土地登记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结土地登记审查手续。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国土资源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十日。被告固始县人民政府、固始县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固始县人民政府、固始县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书生效后60日内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仁地
人民陪审员  肖 蕊
人民陪审员  陶 杨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睿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