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43号 原告黄永凤,女,汉族,1950年6月15日生,小学文化程度,职工,住新县。 委托代理人朱义斌,男,汉族,1976年6月17日生,高中文化程度,医院职工,住新县人民医院家属楼。系原告的儿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祥远,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雷少鹏,男,汉族,1985年5月19日生,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新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志恒,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伟锋、赵岩,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黄永凤与被告雷少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永凤的委托代理人朱义斌、黄祥远、被告雷少鹏、被告郑州人保的委托代理人王伟锋、赵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永凤诉称,2014年2月20日12时10分,被告雷少鹏驾驶豫SP803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新县人民医院家属院内倒车时,将原告黄永凤撞倒致伤。此事故经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雷少鹏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88天,所花医疗费被告雷少鹏已全部垫付,其余损失双方协商未果,因此,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共计16202元。 被告雷少鹏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医疗费,我驾驶的车辆购买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垫付的医疗费请求法庭一并处理。 被告郑州人保辩称,同意将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次诉讼中一并处理。1、我公司在审核保险单、驾驶人驾驶证、行车证原件的前提下,结合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如驾驶员合法驾驶,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三责险条款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交强险、三责险保险条款约定,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3、诉讼费和其他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4、原告诉请标准过高部分我公司有权按法律规定核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12时10分,被告雷少鹏驾驶豫SP803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新县人民医院家属院内倒车时将原告黄永凤撞倒,致原告身体受伤。此事故经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雷少鹏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8天,诊断为:左趾骨上下支骨折、左第4前肋骨骨折、右手皮肤软组织挫伤,花医疗费6848.95元,其中门诊医疗费1081元,住院医疗费用5767.95元,此款由被告雷少鹏垫付。原告受伤后,被告除垫付医疗费6848.95元外,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雇请护理人员一名,对原告进行2个月护理,花护理费6000元。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不包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及护理费。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为减少诉讼诉累,同意将被告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另查明,原告黄永凤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自2013年6月起在新县美家美户保洁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员工作,月工资1600元。被告雷少鹏具备C1驾驶资格,其驾驶的豫SP8033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车手续齐全,该车在被告郑州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身份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新县美家美户保洁有限公司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雷少鹏驾驶豫SP8033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黄永凤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少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永凤无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豫SP803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郑州人保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保险责任;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未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对于被告前期垫付的医疗费用、护理费用,原、被告均表示,为减少诉累,同意将被告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后对被告垫付的费用应退还被告,但对于被告垫付的护理费超过同行业标准部分,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其误工费赔偿标准按实际误工收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从事的是与其体力劳动相适应的工作,收入标准也符合同行业标准,被告郑州人保以原告年满六十四周岁,不应支持误工费的质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848.95元,误工费4693.33元(1600元/月÷30天×88天),护理费7001.67元(29041元/年÷365天×8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30元/天×88天),营养费1320元(15元/天×88天),共计22503.95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豫SP8033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503.95元; 二、原告黄永凤返还被告雷少鹏垫付费用11622.81元(医疗费6848.95元+护理费4773.86元)。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永凤负担30元,被告雷少鹏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 强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吕桂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