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478号 原告扶太银,男,汉族,1967年3月5日生,初中文化,个体商户。 委托代理人扶元平,男,汉族,1970年11月12日生,住河南省光山县河棚乡街道。 被告杨冬梅,女,汉族,1968年1月14日生,务农,住新县千斤乡土主岭村杨术堰组。 原告扶太银诉被告杨冬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扶太银诉称,二零一一年腊月,被告杨冬梅丈夫邵波受原告雇请为其看守建筑工地,同年腊月十九日,邵波被他人故意打成重伤,经原告组织全力抢救才保住生命,原告为其垫付医疗费十二万元,在被告向致害人维护权利之时,原告又替其垫付费用二十万元。上述费用双方亦达成协议:原告垫付的全部费用由被告偿付,如被告违约则承担双倍赔偿金。后来被告与致害人私自达成赔偿协议,收取对方的赔偿金六十七万元,被告收取赔偿金后全家出走,致使双方达成的协议落空,也使原告蒙受近五十万元的损失。综上所述,被告不讲诚信,背信弃义,致使原告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替其垫付的医疗费十二万元;请求被告给付原告赔偿金十二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冬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递交任何书面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被告的丈夫邵波被刘伦祥、刘鸣生、韩耀殴打受伤,原告扶太银为邵波垫付医疗费十二万元。2012年2月2日(农历2012年1月11日),原告扶太银与被告杨冬梅(系邵波之妻)签订协议约定,双方在处理刘伦祥、刘鸣生、韩耀殴打邵波一案时需相互配合,了结此案需经对方同意,如一方不经过另一方同意私自了结该案,需由此方支付另一方垫付医疗费金额双倍的赔偿金。2012年10月24日,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丈夫邵波与刘伦祥、刘鸣生、韩耀达成赔偿协议并领取了六十三万元的赔偿金。此后,原告从2013年2月3日(农历2012年12月23日)起先后三次要求被告及其丈夫退还垫付医疗费用并按协议支付双倍赔偿金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扶太银与被告杨冬梅签订的协议、邵波与刘伦祥等三人签订的赔偿协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冬梅的丈夫邵波被刘伦祥、刘鸣生、韩耀三人殴打受伤,邵波作为被侵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刘伦祥、刘鸣生、韩耀承担赔偿责任,该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是法定权利,任何人不得限制该权利的行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通过约定支付双倍赔偿金的方式限制法定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赔偿金1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1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扶太银出于同情,为被告丈夫邵波垫付相关治疗费用,但被告及邵波与刘伦祥、刘鸣生、韩耀三人达成赔偿协议,已领取赔偿金六十三万元。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邵波从侵权人处获得赔偿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垫付的医疗费用,但被告拒不退还,其行为构成不当得利,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垫付的医疗费用十二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自其领取赔偿款之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冬梅负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扶太银垫付医疗费用十二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24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扶太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00元,决定由原告扶太银负担2450元,被告杨冬梅负担2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1001551418050002096,开户行:河南省建设银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凭证在注明案件承办人后传真至0376—2986352。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胡长志 人民陪审员 甘 斌 人民陪审员 杨 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阮锦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