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刑终字第43号 原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甲,男,1980年2月11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高某乙,男,1975年12月27日出生。 柘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高某甲、高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柘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高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14年4月9日上午,高某甲伙同高某乙窜至柘城县洪恩乡洪恩村,盗走马某某停在自家门前的一辆黑色“力帆”牌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下同)500元。 2、2014年7月17日下午,高某甲伙同高某丙(另案处理)窜至柘城县陈某某集镇时堂村开发区,盗走韩某甲的一辆“爱玛”牌电动三轮车,价值3000元,并盗走该车内存放的现金27000元。 3、2014年7月29日下午,高某甲伙同高某乙窜至柘城县陈某某集镇打油里村,将李某甲的一辆红色“北方永盛”牌摩托三轮车盗走,在逃跑途中被抓获,该车及车上水管等物价值3123元。 上述事实有高某甲、高某乙的供述,被害人马某某、韩某甲、李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乙、徐某某、韩某乙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高某甲、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高某甲上诉称:没有盗窃韩某甲的27000元现金。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据以采信的证据经核实无误。 关于高某甲上诉称没有盗窃韩某甲27000元现金的问题。经查,韩某甲案发后当即报警,陈述他被盗一辆电动三轮车,他放在电动车内卖金蝉的27000元现金同时被盗;韩某甲陈述得到证人徐某某、韩某乙证言印证,韩某乙还经查账证实当天收韩某甲的金蝉付给他27000元的货款;高某甲供述他盗窃了韩某甲的电动三轮车。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高某甲盗窃韩某甲27000元现金的事实。高某甲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宇明 审判员 白军绪 审判员 陈建国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董遥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