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二终字第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负责人李志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学选,郑州市金水区南阳新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司云英,女,汉族,1946年10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系死者郑长兴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艳玲,女,汉族,1966年10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系死者郑长兴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玉雷,男,汉族,1969年7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系死者郑长兴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玉州,男,汉族,1971年12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系死者郑长兴次子。 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邵红光,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世权,男,1990年10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刁伟伟,女,198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代理人尹留建,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司云英、郑艳玲、郑玉雷、郑玉州、何世权、刁伟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司云英、郑艳玲、郑玉雷、郑玉州于2014年2月21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何世权、刁伟伟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322708元。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夏民初字第00517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不服原判,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学选,被上诉人司云英、郑艳玲、郑玉雷、郑玉州的委托代理人邵红光,被上诉人刁伟伟的委托代理人尹留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何世权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9月23日3时40分,何世权无证驾驶刁伟伟所有的豫A370LD号轿车沿建设路实验中学门口斑马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建设路实验中学门口时,撞上打扫卫生的环卫工人郑长兴,造成郑长兴死亡。案发后,何世权驾车逃逸。本起事故经夏邑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世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长兴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车辆豫A370LD号轿车在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赔偿司云英、郑艳玲、郑玉雷、郑玉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105000元。郑长兴,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何世权无证驾驶刁伟伟所有的豫A370LD号轿车,撞上打扫卫生的环卫工人郑长兴,造成郑长兴死亡的事实清楚。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何世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因何世权驾驶刁伟伟所有的豫A370LD号轿车,其车辆在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司云英、郑艳玲、郑玉雷、郑玉州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同时规定,保险人对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合同订立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很显然属于格式条款,结合本案,刁伟伟是在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制式的保险单中签名,显然属于格式条款,且没有具体举证内容,应当按照我国保险法及合同法格式条款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于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0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上述规定说明,在本案当事人对合同条款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应当作出对司云英、郑艳玲、郑玉雷、郑玉州有利的解释,为此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认为对于免责条款已尽了明确说义务的观点,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该院不予采纳。 该院确认司云英、郑艳玲、郑玉雷、郑玉州的损失:死亡赔偿金22398.03元×12年为268776.36元;丧葬费18979元。司云英、郑艳玲、郑玉雷、郑玉州请求误工费及抚养费的请求,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该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司云英、郑艳玲、郑玉雷、郑玉州的此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司云英、郑艳玲、郑玉雷、郑玉州的损失共计287755.36元,扣除交强险已赔偿的105000元,下余182755.36元。司云英、郑艳玲、郑玉雷、郑玉州超出请求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赔偿司云英、郑艳玲、郑玉雷、郑玉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82755.36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司云英、郑艳玲、郑玉雷、郑玉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0元,由司云英、郑艳玲、郑玉雷、郑玉州负担2300元,刁伟伟负担3840元。 上诉人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一、何世权无证驾驶机动车并且在肇事后驾车逃逸的行为属于上诉人的免责范围,原审判决上诉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二、郑长兴在事故发生时系农村户口,原审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金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司云英、郑艳玲、郑玉雷、郑玉州答辩称:上诉人提供的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尽到明确告知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刁伟伟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上诉人是否具备免责事由,是否应承担本案商业险的赔偿责任?2、原审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有无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肇事车辆在上诉人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上诉人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司云英、郑艳玲、郑玉雷、郑玉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105000元。但该赔偿数额不足以赔偿被上诉人司云英、郑艳玲、郑玉雷、郑玉州所受到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上诉人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关于上诉人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同时规定,保险人对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现上诉人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提供的保险单上虽有投保人刁伟伟的签字,但保险单注明的是对保险单上的内容已充分理解,并不能视为对上诉人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提供格式条款的内容已接受。上诉人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并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接受投保人投保时按照相关规定就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责任免除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上诉人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不具备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从被上诉人司云英、郑艳玲、郑玉雷、郑玉州提供的郑长兴的户口可以看出,郑长兴系城镇户口,因此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上诉人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上诉称不应承担本案商业险的赔偿责任以及原审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5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玉 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 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