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再审申请人黄涛、杨春丽因与被申请人孙克武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立二民申字第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涛,男,196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陵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春丽,女,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立二民申字第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涛,男,196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陵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春丽,女,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黄涛之妻。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克武,男,1990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陵县。
再审申请人黄涛、杨春丽因与被申请人孙克武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商民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涛、杨春丽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孙克武在一、二审中仅提交一份赔偿协议的复印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复印件在诉讼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赔偿协议书存在严重问题,赔偿主体是孙永强,并非被申请人孙克武,孙克武作为本案被告是否适格,一、二审没有查清;协议书没有签订日期。2、再审申请人黄涛、杨春丽一审提交了与李学军、张文忠签订的租车协议一份,但一审判决书却载明再审申请人没有提交证据,一审卷宗中也没有该证据。3、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1、被申请人孙克武借用再审申请人黄涛、杨春丽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久赞死亡,后被申请人一方与受害方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受害方280000元。肇事车辆投保有交通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公司因本案所涉事故将保险赔偿款147200元汇到再审申请人的账户。一审法院对赔偿协议书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协议书的签订人虽是孙永强,但协议书的内容是关于孙克武驾车致张久赞死亡赔偿一事,且孙克武对孙永强的行为认可,孙克武作为本案被告是适格的。故再审申请人称赔偿协议书是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及被申请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一、二审认定黄涛、杨春丽因孙克武此次机动车责任事故获得147200元利益,属不当得利,判决再审申请人予以返还是正确的。2、关于再审申请人称其一审提交的与李学军、张文忠签订的租车协议一份,在判决书中未载明问题。经审阅一审卷宗,再审申请人一审期间并未提交该证据,该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黄涛、杨春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涛、杨春丽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晓静
审 判 员  张 霞
代理审判员  吴孝军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林 鹭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