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立二民申字第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良胜,男,195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民权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爱姣,女,196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良胜之妻。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成龙,男,1991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良胜、杨爱姣之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计谋,男,195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底振宇,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李良胜、杨爱姣、李成龙因与被申请人王计谋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商民三终字第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良胜、杨爱姣、李成龙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一)只有市容管理部门才对申请人摆摊设点有管理的权利,被申请人王计谋没有权利行使管理权,本案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法院民事受理范围。(二)被申请人王计谋与政府主管部门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规定责任人有管理的责任,没有规定有使用的权利,王计谋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王计谋私自扩张建筑,违法占用人行道两米多,申请人的摊点根本不在王计谋合法建筑的门前“三包”范围内,原审判令申请人从王计谋门前“三包”责任区撤离错误。要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进入再审。 王计谋答辩称:原一、二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法。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再审审查过程中,申请人李良胜、杨爱姣、李成龙向本院提交了李良胜与民权县市容环卫所于2014年9月28日签订的《民权县城市环境“门前五包”责任书》,以此证明申请人摆设摊点的范围属于其“门前五包”责任范围内,没有侵犯被申请人王计谋的权利。 被申请人王计谋经质证认为,申请人提交的《“门前五包”责任书》不客观真实,并提交了2014年10月28日民权城市环境综合整治指挥部与民权县市容环卫处联合出具的证明。证明秋水路相关责任单位没有与李良胜签订“门前五包”责任书。另,提交王计谋与民权县市容环卫所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的《民权县城市环境“门前五包”责任书》,证明王计谋对其门前“五包”责任区范围内有管理使用的权利。 申请人李良胜、杨爱姣、李成龙对被申请人王计谋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被申请人王计谋提交的证据虚假,不应被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是在原二审庭审结束后形成的证据,不属于再审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一)被申请人王计谋以申请人李良胜、杨爱姣、李成龙未经其同意而在其三包责任区域内乱摆摊点,侵犯其对三包责任区域的管理和使用权,并影响其对临街房产的经营为由主张权利,属于平等主体之间所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二)王计谋作为涉案临街房产的所有权人,系三包责任区域的责任人,对三包责任范围享有管理和使用的权利,其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三)申请人称,王计谋私自扩张建筑,违法占用人行道两米多,申请人的摊点根本不在王计谋合法建筑的门前“三包”范围内,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良胜、杨爱姣、李成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良胜、杨爱姣、李成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郭 玮 审判员 刘晓静 审判员 张 霞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林 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