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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王某、王某甲、郑某甲因与被申请人魏某甲、魏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立二民申字第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女,198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夏邑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甲,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王某之父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立二民申字第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女,198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夏邑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甲,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王某之父,住址同上。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某甲,女,1960年12月5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王某之母,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郑某乙,男,193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夏邑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魏某甲,男,1991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夏邑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魏某乙,男,195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魏某甲之父,住址同上。

再审申请人王某、王某甲、郑某甲因与被申请人魏某甲、魏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夏邑县人民法院(2014)夏民初字第1351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4)商民二终字第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王某甲、郑某甲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判决错误。被申请人起诉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当庭提交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二审采信出庭证人曹升峰的证言,违反《民事诉讼法》第73条的规定,证人未经法院通知,证言没有证明力,事实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一审诉讼中,被申请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举证需要,证人在庭审中当庭进行作证,再审申请人对证人陈述的事实,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证人当庭陈述的相关事实能够成立。被申请人在诉讼中对所送彩礼数额的陈述与其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其诉请的事实客观、真实。因此,原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确认的基本事实不存在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再审申请人对其反驳主张在诉讼中没有提交相关事实证据,其主张不能成立。原判判决再审申请人返还部分彩礼,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审理本案,适用的是简易程序,诉讼双方应按照该程序的相关规定行使各自的诉讼权利。法院是否通知证人,不影响证人出庭作证的证明力。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曹升峰的媒人身份没有异议,曹升峰对本案事实是知情人,根据法律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因此,曹升峰出庭陈述相关事实,符合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有据可证,被申请人的诉讼行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时未提交新证据,原有证据不能否定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其再审理由,缺乏证据,不能成立。

综上,王某、王某甲、郑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王某甲、郑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晓静

审 判 员  张 霞

代理审判员  吴孝军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 鹭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