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12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红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涛,男,1984年2月2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市福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水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慧,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胡备,男,1986年11月10日出生。 原审被告商丘市腾飞汽车销售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觉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泰,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汽车公司)与被上诉人商丘市福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福达公司)以及原审原告胡备、原审被告商丘市腾飞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商丘腾飞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商丘福达公司于2014年2月24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0312元以及利息3000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456571.36元。胡备以其是实际车主为由,于2014年4月17日申请参加诉讼。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00683号民事判决,陕西汽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陕西汽车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宋涛、被上诉人商丘福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郑慧、原审被告商丘腾飞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胡备经本院合法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9月21日,原告胡备以255000元(含37051.28元的购车增值税)的价格,在被告商丘腾飞公司购买型号为SX4255NT324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车辆购置税为21794元。原告胡备与原告商丘福达公司签订车辆经营合同一份,由原告商丘福达公司为原告胡备代办各项保险业务以及年度审、检等相关手续,该车辆于2013年9月25日登记在商丘福达公司名下,车辆牌照为豫N40775(豫NF920挂)。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合计保险费用为6717.86元,由原告胡备支付。 根据2013年11月1日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以及同年12月26日虞城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虞公消火认字(2013)第01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均能够证明2013年10月31日1时52分,由黄某某驾驶的豫N40775(豫NF920挂)在正常行驶至连霍高速372KM附近时车辆被烧毁的事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商丘福达公司委托河南省万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豫NF920挂车车损进行价值评估,评估基准日为2013年10月30日,该挂车车损为29560元。对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314571.86元。 另查明:庭审后,被告陕西汽车公司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对涉案车辆是否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予以司法鉴定。因此由法院牵头组织,原告商丘福达公司以及被告陕西汽车公司、商丘腾飞公司三方当事人共同参加,到涉案车辆停放处实地查看该车辆发生事故的状况。但原告始终未能提供事故车辆的下落,致使被告陕西汽车公司提出的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的程序无法正常启动。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购买车辆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务通用完税证以及消防、高速交警等执法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及其事故车辆照片等,均可一致表明其事故车辆为豫N40775(豫NF920挂)的车牌号车辆,与机动车登记证书所记载的内容信息一致。且该车辆自购买运营至发生起火燃烧造成事故仅30余天,应当视为其事故车辆存在一定的质量瑕疵,可以证明涉案车辆发生事故导致车辆损毁的事实。虽然原告不能提供事故车辆的残骸,造成无法启动重新司法鉴定程序,具有一定的过错,但是涉案车辆发生燃烧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此给原告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有:购车增值税37051.28元、购置税21794元、挂车损失29560元、鉴定费1500元、交强险和商业险共计6717.86元、购买车辆支付217948.72元。但由于原告已经营运一个月有余,并且该车辆发生事故被烧毁后,仍然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因原告未能妥善保管事故车辆致使不能对车辆残值进行评估,负有过错,故酌定,被告陕西汽车公司按以上合计损失314571.86元的90%予以赔偿,即314571.86元×90%=283114.67元;被告商丘腾飞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责任,故原告要求其承担相关民事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支付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费6000元,因法院对其鉴定的证明效力未予采信,因此对原告该部分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经评估事故车辆在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6月23日期间的营运损失114500元,不属于直接损失,并且涉案车辆已损毁报废,丧失了经营资格和条件,故对其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被告陕西汽车公司关于原告商丘福达公司提出诉讼请求的变更已经超出法定的举证期限的辩称理由,因胡备以原告的身份申请参加本案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的规定,应为新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该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据此被告陕西汽车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陕西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商丘市福达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283114.67元;二、驳回原告商丘市福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胡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49元,由原告商丘市福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602元,被告陕西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547元。 陕西汽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准许胡备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准许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以及对上诉人提出的质量鉴定申请是否应予准许未作出裁定,程序违法;2、被上诉人不是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及使用人,仅是登记车主,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3、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90%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商丘福达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答辩称:1、胡备以其是实际车主申请参加诉讼,依法不需要通知上诉人;原审对被上诉人追加的诉讼请求并没有支持,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未造成任何损害,原审审理程序合法。2、事故车辆的起火部位在油箱附近,根据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的鉴定,事故车辆存在质量问题。3、被上诉人只要举证车辆受到损害就完成了举证义务,且车辆是在高速公路上正常运行时发生事故,不可能是被上诉人自己所为,该车存在明显的质量缺陷,上诉人如不能证明不存在质量问题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胡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答辩称:1、事故车辆的豫NF920挂车已经从停车场提出来,豫N40775主车已经烧毁,考虑到需支付高额的停车费,因此没有提出来,不知道现在哪里,但原来鉴定的时候主车和挂车都在;2、车辆是在高速公路正常行驶时油箱底部起火导致事故,之后就通知了商丘福达公司的经理陆水生;3、胡备同意把权利转给商丘福达公司,只要赔偿给商丘福达公司就行了,最后双方再清算。 原审被告商丘腾飞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没有把商丘腾飞公司列为被上诉人,因此商丘腾飞公司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不属于二审的审查范围;2、商丘腾飞公司没有对涉案车辆进行改装、维修、保养,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也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商丘福达公司是否为本案的适格原告,原审是否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2、原审认定涉案事故车辆存在一定的质量瑕疵并判决上诉人承担90%的赔偿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各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胡备以其是涉案车辆实际车主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予以准许,虽然未书面通知上诉人,但胡备参加了庭审,且原审判决驳回了胡备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是在原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的增加诉讼请求,且原审判决未予支持该增加的诉讼请求;对于上诉人在原审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申请,法律并没有规定人民法院必须用裁定的方式作出准许与否的处理,且在原审法院组织查看下没有找到涉案豫N40775主车,也无法进行鉴定。因此原审并不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是涉案车辆在公安道路交通管理部门的登记车主,且实际车主胡备同意将权利转让给被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事故经虞城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起火原因可以排除车辆货物引起火灾,不能排除车辆行驶过程中出现故障引起火灾”;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认定事故车辆是在高速公路行驶时起火,且均认定了事故车辆为豫N40775(豫NF920挂)车,在豫N40775主车无法找到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原审根据消防部门的认定以及公安机关的证明,并结合事故照片、车辆使用时间、起火地点、起火部位,认定涉案车辆存在一定质量瑕疵并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事故发生后,商丘福达公司将事故情况通知了商丘腾飞公司,商丘腾飞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商丘腾飞公司称通知了上诉人设在郑州的办事机构,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商丘腾飞公司对车辆不能及时鉴定存在一定过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以20%为宜,但由于上诉人未对商丘腾飞公司提起上诉,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该部分责任。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对涉案车辆未尽到保管责任,导致无法在诉讼阶段依法启动正常的鉴定程序,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且豫N40775主车仍具有一定残值,原审判决其仅承担10%的责任偏低,以承担30%的责任为宜,其余70%的责任由上诉人承担。 涉案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生效时间是2013年9月26日,事故发生日期为2013年10月31日,被上诉人已经实际享受该期间36天的保险服务,原审对该期间的保险费计算在涉案车辆的损失之内不当,应扣除该期间的费用662.58元(购买保险费用6717.86元÷365天×36天)。因此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损失219736.50元[(314571.86元-662.58元)×70%],原审判决283114.67元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责任划分不当,判决上诉人陕西汽车公司承担90%的责任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4)商梁民初字第0068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驳回原告商丘市福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胡备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4)商梁民初字第006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陕西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商丘市福达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283114.67元”。 三、陕西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商丘市福达运输有限公司损失21973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14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47元,共计13696元,由上诉人陕西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805元,被上诉人商丘市福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89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志林 审 判 员 彭世峰 代理审判员 刘玉杰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时 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