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1157号 上诉人黄思琪(曾用名张悦),女,1994年6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海生,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张献军,男,1970年8月3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明亮,河南三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思琪与被上诉人张献军赠与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张献军于2014年8月20日起诉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其将涉案房产赠与黄思琪的赠与合同。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285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上诉人黄思琪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思琪的委托代理人崔海生、被上诉人张献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6年4月21日,张献军与黄思琪的母亲黄某某议离婚,离婚协议及补充协议中双方约定:共同财产位于商丘市文化路建业花园16号楼2单元5楼西户住宅归张献军所有,张献军将该房产赠与给黄思琪,并约定在黄思琪满18周岁时办理过户手续。现双方当事人因该赠与合同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财产无偿给与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且不动产的权利转移,应以依法登记为准。本案中,张献军与黄某某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分割给张献军的房产赠与黄思琪并在其18周岁时办理过户,该赠与合同中赠与人为张献军,受赠人为黄思琪,故黄思琪是本案赠与行为中的适格主体,但是现张献军拒绝交付赠与房屋,起诉要求撤销赠与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对黄思琪提出的其主体不适格、已超撤销时效,应驳回张献军起诉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撤销原告张献军2006年4月21日的赠与给被告黄思琪位于商丘市文化路建业花园16号楼2单元5楼西户的房产的合同。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黄思琪负担。 黄思琪上诉称,一、原审认定涉案房产系被上诉人张献军所有错误,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该房产赠与上诉人黄思琪的是夫妻双方共同意愿,而非张献军个人行为。二、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撤销本案所涉赠与合同错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驳回张献军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献军答辩称,本案所涉房产在离婚协议中分割给了其个人,赠与行为系其单方作出,在房产变更登记前其有权撤销该赠与行为。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撤销主张是正确的。本案所涉离婚协议签订时存在欺诈、胁迫行为,应当予以撤销。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1、原审认定本案所涉协议是张献军单方赠与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撤销本案所涉赠与合同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被上诉人张献军提交的证据有:1、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4)商梁民初字第02305号民事裁定书及起诉状各一份。主要内容是黄思琪因本案所涉赠与合同履行在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起诉张献军,以证明本案双方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邮政银行商丘市分行出具的声明一份,用以证明本案所涉房产已被张献军于2012年11月13日抵押贷款的事实。3、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单一份,用以证明张献军患有严重心脏病,失去劳动能力。 上诉人黄思琪质证认为,对第1、3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2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恰恰证明了张献军明知房产已赠与子女,又对其进行了抵押的失信行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4)商梁民初字第02305号民事裁定书及起诉状各一份,能够证明黄思琪因本案所涉赠与合同履行在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起诉张献军的事实,本案双方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纳。2、中国邮政银行商丘市分行出具的声明一份,能够证明张献军将赠与子女房产又进行抵押的违约行为,本院予以确认。3、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单一份,能够证明张献军患病的事实,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所涉赠与合同是否单方赠与以及适用法律的问题。被上诉人张献军与其前妻黄某某所达成的离婚协议及补充协议将涉案房产赠与儿女黄思琪,是夫妻双方对共有财产在家庭成员之间进行分割的共同意志体现,与夫妻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密不可分,是有关身份关系变更协议中的主要内容之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及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涉及本案离婚协议及补充协议内容的处理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的规定。 关于被上诉人张献军是否能够单方撤销本案所涉赠与合同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所涉房产虽在离婚协议中分割给了被上诉人,但同时约定了其将房产赠与上诉人黄思琪,并约定在上诉人满18周岁后过户。从离婚协议约定来看,被上诉人张献军显然不能擅自撤销赠与。第二,离婚协议与补充协议均约定监护人不得对该房产进行转让、抵押,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举轻以明重,被上诉人张献军作为黄思琪的监护人擅自撤销赠与,意欲改变房产产权归属的行为有违离婚协议约定。第三,被上诉人张献军未能举证其在签订离婚协议时,黄某某存在足以撤销离婚协议的欺诈、胁迫行为。尽管二审庭审时,张献军一再强调签订离婚协议时夫妻共有财产中的300万元存单由黄某某好友保管,其签订离婚协议系迫不得已。本院认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保管、处理并不必然由夫妻双方掌握同等主动权,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也不必然是平均分配,协议离婚并不是达到解除婚姻关系和分割共同财产的唯一途径。即便如张献军所言黄某某在夫妻共同财产的掌握上享有主动权,且离婚协议中共同财产不是平均分割,但我院认为这种在离婚协议的协商过程中对共同财产的掌控上所占有的主动权尚达不到法律所规定的足以撤销离婚协议的程度。因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思琪主张本案所涉赠与合同并非被上诉人张献军单方行为,而是有关身份关系变更协议的内容之一,应当适用婚姻法有关规定驳回被上诉人张献军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对于本案赠与合同的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准予被上诉人撤销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4)商梁民初字第2855号民事判决; 驳回张献军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由张献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盛立贞 代理审判员 苏刚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田英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