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民三终字第2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保良,男,1962年12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元江,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诚国联农业科技(商丘)有限公司(原商丘市中诚国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献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继先,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保良诉被上诉人中诚国联农业科技(商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国联)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罗保良于2014年7月18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诚国联停止侵权、退出其土地、拆除建筑物、恢复耕种,恢复强行拆除的房屋。该院经审理,于2015年1月10日作出(2014)商睢民初字第01646号民事裁定,罗保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2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保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元江与被上诉人中诚国联的委托代理人万继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罗保良与商丘市睢阳区路河镇政府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领取了部分补偿款。商国土资睢监(2013)107号处罚决定书认定了中诚国联的用地行为违法。已生效的(2014)商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睢阳区政府下发了房屋征收决定,睢阳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委托商丘市睢阳区路河镇政府与罗保良签订了房屋补偿协议,睢阳区政府在行政诉讼中没有提交实施土地征收的证据和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因此认定睢阳区政府实施征收的行为违法,但该征收行为并非中诚国联的行为。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政府对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做出处理决定后,一方当事人不服而又不向法院起诉,也不执行,期满后对方当事人可否以民事侵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以及如何处理的请示报告》的规定,行政机关对土地争议的处理决定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不应以民事侵权案向法院起诉。罗保良再以民事侵权为由对中诚国联提起民事诉讼不应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罗保良的起诉。 罗保良不服原裁定,上诉称,不论是政府征收土地,还是与路河镇政府签订补偿协议,本案土地均未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土地的手续,没有转化为国有土地,土地所有权仍属上诉人所在村所有,其使用权也未发生变化,仍属上诉人使用。本案土地是经路河镇政府出让,该镇政府既不是征收单位,也不是法定的出让单位,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应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参加诉讼,在镇政府没有出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擅自裁判,程序违法。本案没有经人民政府处理,征收不能算作是处理,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对土地争议的处理决定生效后,一方不履行另一方不应以民事侵权向法院起诉的批复》错误。出让土地使用权只能通过土地管理部门进行,而被上诉人是从不恰当的部门获得土地使用权,被上诉人具有明显过错。综上,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的征收是“假”征收,不可能改变土地性质,因此其签订的出让合同也是无效的,已构成侵权。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依法裁判。 中诚国联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辨称,答辩人认可上诉人的土地已被占用,已生效的(2014)商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了征用土地的行为是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所实施,并确定了征收行为的违法性,既然是行政行为不可能同时存在民事侵权行为,上诉人提出的责任交叉的观点不能成立,在生效判决确定了行为的性质后,上诉人再以民事侵权为由进行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否正确。 双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已生效的罗保良等四人诉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2014)商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了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实施征收上诉人土地行为违法,且商丘市国土资源局睢阳分局作出的商国土资睢监(2013)1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了中诚国联的用地行为违法,并对中诚国联的违法用地行为做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决定责令中诚国联接到处罚决定书起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非法占用的113677.94平方米一般耕地处以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计2273558.8元,对非法占用的27062.61平方米其他土地处以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计270626.1元,以上罚款共计2544184.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政府对土地争议的处理决定生效后,一方不履行另一方不应以民事侵犯向法院起诉的批复》,“行政机关对土地争议的处理决定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不应以民事侵权案向法院起诉,可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执行”,中诚国联如不履行该处罚决定,上诉人罗保良可申请商丘市国土资源局睢阳分局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诉人罗保良在本案中要求“拆除建筑物、恢复耕种”的诉请,与行政处罚中的“拆除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内容一致,故根据上述答复精神,原审认定本案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保中 代理审判员 徐 斌 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田英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