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三终字第1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女,1991年1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传礼,男,汉族,1962年11月6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1941年7月28日出生,系上诉人李某甲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男,1988年2月3日出生。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与被上诉人袁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被上诉人袁某某于2014年10月21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返还其彩礼44000元。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商睢民初字第249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向各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乙、上诉人李某甲的代理人周传礼,被上诉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袁某某经朱某某、李某丙介绍于2014年1月19日订婚。订婚时,袁某某经人转给二上诉人彩礼大礼40000元、见面礼3000元、压箱礼1000元及箱子一个、毛毯一件、四件套一组。2014年农历2月10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袁某某与李某甲不断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14年农历9月初,双方再次发生矛盾,李某甲回娘家居住不归,袁某某要求二上诉人返还彩礼无果诉至该院。 原审认为,彩礼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行为,是依附婚约关系的订立而成立的,婚约一旦解除彩礼应予返还。本案袁某某与李某甲订婚时,经他人转去彩礼现金44000元的事实清楚,虽然李某甲已按农村风俗与原告袁某某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达7个月之久,但二上诉人所收受的彩礼数额较大,且李某甲未与袁某某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彩礼应予部分返还。对袁某某要求二上诉人返还彩礼4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规定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返还原告袁某某彩礼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450元,原告袁某某承担225元、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承担225元。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上诉称,1、袁某某与李某甲虽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但已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双方同居7个月期间,李某甲怀有身孕,与办理结婚登记一样,原审判决返还彩礼不能成立;2、原审认定的44000元彩礼部分用于购买嫁妆带至被上诉人家,部分用于日常生活花销,亦不应返还;3、被上诉人袁某某在与李某甲同居期间经常使用家庭暴力,致使李某甲精神失常,花去大量医疗费用,袁某某存在严重过错,原审判决返还彩礼有失公正。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袁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被上诉人是否向上诉人送去彩礼44000元;2、原审判令上诉人返还彩礼20000元是否适当。 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袁某某按照农村风俗给付上诉人李某甲大额彩礼款是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的,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由于双方在同居期间因生活琐事引发矛盾而解除婚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上诉人袁某某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对原审认定的彩礼金额44000元均无异议。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部分彩礼已用于与被上诉人袁某某日常生活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部分彩礼用于购置家具、家电带至被上诉人家,因袁某某使用家庭暴力致其受伤花费大量医疗费用的问题,皆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可以另行主张。原审鉴于上诉人李某甲已按当地风俗与被上诉人袁某某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达7个月之久,对袁某某要求二上诉人返还彩礼4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判令二被上诉人返还彩礼2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判令其返还彩礼不当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倩 代理审判员 徐 斌 代理审判员 苏刚强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月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