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三终字第1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商丘供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道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晓东,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东方,男,1981年2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蒋保军,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商丘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供电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东方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被上诉人王东方于2012年11月22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赔偿其损失30万元。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商睢民初字第221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进行了送达。商丘供电公司不服该判决,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商丘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晓东,被上诉人王东方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11月26日,王东方在位于商丘市睢阳区古宋乡蔡庄村胡某某、李某某的一处工地建房上梁时,因吊梁的楼板机顶端碰到了上方的高压线,把当时用手扶着梁的王东方击伤,王东方受伤后入住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医疗费31095.37元,后转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9天,花医疗费26102.20元,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东方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截瘫、大小便失禁,系二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6000-8000元,其生活能力丧失,需完全护理依赖,辅助用具(轮椅)每次购置费用约需1600-1800元,3-5年更换一次。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王东方的医疗费用雇主已全部支付,除医疗费之外,胡某某、李某某等人与王东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胡某某、李某某等人赔偿王东方42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3732.9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524.9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王东方的家庭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其居住地位于城乡结合部,本案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13983.78元/年、9382.55元/年来计算。 原审确认王东方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57197.57元,误工费13983.78元/年÷365天/年×98天=3754元,护理费3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8天=2940元,残疾赔偿金13983.78元/年×20年×90%=251708.0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酌定每次1700元,以更换10次为宜共17000元,后期护理费13983.78元/年×16年=223740.48元,王东方之子王某甲(2009年8月25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9382.55元/年×13年×90%÷2=54887.91元,王东方之女王某乙(2007年8月8日出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382.55元/年×11年×90%÷2=46443.62元,以上合计661425.62元。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涉案的高压线路的经营者是商丘供电公司,商丘供电公司应举证证明是由于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才能免责,本案中,商丘供电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来证明自己的免责主张成立,其对所管辖的电力设备监管不力,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商丘供电公司对王东方的损害应承担次要责任,王东方的部分损失已经其雇主赔偿,不足部分应由商丘供电公司予以赔偿。因王东方已获得赔偿477197.57元,占其总损失的72%,且王东方在本次事故中自身也应承担20%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商丘供电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承担8%的责任为宜。 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商丘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东方各种损失共计52914元。二、驳回原告王东方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商丘供电公司负担1800元,原告王东方负担4000元。 上诉人商丘供电公司上诉称,本案触电事故的发生系被上诉人王东方明知可能发生而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故意行为所致,且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东方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东方答辩称,其对本案触电事故的发生不存在故意行为,且上诉人没有悬挂警示标志,没有制止被上诉人的施工行为,因此,上诉人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商丘供电公司应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被上诉人王东方受伤原因系因触电致其从高处坠落受伤。上诉人王东方在原审提交的商丘市睢阳区闫集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商显示其已转为非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上诉人商丘供电公司作为从事高压输电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对非因受害人故意行为或者不可抗力而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上诉人王东方及其雇主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王东方自身存在过错和已获雇主部分赔偿情况认定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东方8%的损害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商丘供电公司称本案损害后果系王东方故意行为所致的上诉主张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又因本案事故发生原因系高压触电,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商丘供电公司称其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行为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王东方受伤的基本事实清楚,判令商丘供电公司承担8%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虽对王东方损失数额的计算标准适用错误,但因王东方没有对此提起上诉,视为对原判决的认可,故二审不再予以纠正。商丘供电公司的上诉主张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商丘供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倩 审 判 员 徐 斌 代理审判员 苏刚强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月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