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三终字第1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快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民权营业部。代表人吴阳,该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业圣,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春,男,1979年4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安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吴阳,男,1985年11月20日出生。 上诉人郑州快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民权营业部(以下简称快通速递民权营业部)与被上诉人王新春以及原审被告吴阳合同纠纷一案,王新春于2014年10月13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工资2500元,返还保证金5000元及押金2000元。该院于2014年12月13日作出(2014)民民初字第1612号民事判决,快通速递民权营业部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快通速递民权营业部之代表人吴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业圣与被上诉人王新春之委托代理人安舜以及原审被告吴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16日,王新春与快通速递民权营业部签订网点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王新春自2014年8月16日承包民权东区中通快递网络一个月,期满不加盟自动终止合同,收件提成20%,派件1元/件,王新春支付快通速递民权营业部押金2000元,风险金5000元。合同到期终止后,快通速递民权营业部以王新春派件存在严重问题,被中通快递上海公司、中通快递郑州公司处罚为由,拒不返还王新春押金及风险金。 原审法院认为,王新春与快通速递民权营业部、吴阳合同纠纷一案,王新春与快通速递民权营业部于2014年8月16日签订合同,该合同显示甲方为中通快递民权分公司,乙方为王新春,但合同甲方签章处没有加盖中通快递民权分公司印章,而是加盖了快通速递民权营业部的印章。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在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快通速递民权营业部在无代理权的情况下代表中通快递民权分公司与王新春签订合同,应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依据合同相对性,合同自动解除后,快通速递民权营业部应返还王新春押金、风险金,故王新春请求快通速递民权营业部返还押金及风险金7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吴阳作为快通速递民权营业部法定代表人,其与王新春签订合同为职务行为,王新春请求吴阳支付工资、押金及风险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快通速递民权营业部如有证据证明王新春在履行合同期间给其造成损失,快通速递民权营业部可另行主张。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州快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民权营业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新春押金、风险金共计7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新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郑州快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民权营业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州快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民权营业部负担。 上诉人快通速递民权营业部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郑州快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在河南省承包的上海中通总公司,而后又在民权县开设了分公司,并且为吴阳颁发了任命书,任命书中印着中通的名号和标志,印章是郑州快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说明这是一家公司。王新春在承包民权县东区的快递时,因丢失、延误快件致使被上海中通总公司和郑州总公司处罚,给上诉人造成很大的损失,一审对此不予认定明显不公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王新春答辩称,本案中,快通速递民权营业部在无代理权的情况下代表中通快递民权分公司与王新春签订合同,属无权代理,应退回王新春押金、风险金7000元。上诉人快通速递民权营业部在一审中未提起反诉要求赔偿损失,可另行提起诉讼。 原审被告吴阳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答辩同意上诉人快通速递民权营业部的上诉意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构成违约,原审判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押金及风险金7000元是否正确。 各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上诉人快通速递民权营业部提交任命书及《网点经营承包合同书》各一份,证明郑州快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与河南中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是一家公司。 被上诉人王新春质证认为,1、合同书与本案无关,因为属于个人承包,不能证明上诉人能够合法经营中通快递民权分公司。应提交营业执照、机构代码予以证实。且承包合同的期限是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4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合同的日期是2014年8月16日。2、任命书仅是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1、《网点经营承包合同书》系吴阳与河南中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与郑州快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无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2、人事任命书加盖的是郑州快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的印章,且其内容为任命吴阳为该公司民权营业部经理,与河南中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无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此,该两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河南中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与郑州快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系一家公司,不能实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王新春与快通速递民权营业部签订的网点经营承包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因双方所签合同期限届满,王新春请求快通速递民权营业部返还押金2000元及风险金5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上诉人快通速递民权营业部称郑州快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与河南中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是同一家公司,因王新春工作期间丢失、延误快件致使被上海中通总公司和郑州总公司处罚,给上诉人快通速递民权营业部造成很大的损失,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上诉人快通速递民权营业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上诉人快通速递民权营业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州快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民权营业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保中 审判员 盛立贞 审判员 高纪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田英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