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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石某甲与被上诉人宋某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三终字第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甲,女,1936年8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治国、周芳卫(实习),均系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又名宋曾用、石某乙),男,1955年7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三终字第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甲,女,1936年8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治国、周芳卫(实习),均系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又名宋曾用、石某乙),男,1955年7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海旭、王晓一(实习),均系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某甲与被上诉人宋某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石某甲于2014年8月21日诉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其与宋某某之间的收养关系;2、宋某某补偿石某甲收养期间支付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抚养费100000元;3、解除收养关系后宋某某每年给付石某甲生活费6000元。该院于2014年11月9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02860号民事判决,石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26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白治国、周芳卫,被上诉人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旭、王晓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石某甲夫妇于1960年收养时年五岁左右的宋某某,取名石某乙。从此石某甲夫妇共同抚养宋某某,并未办理收养手续,石某甲丈夫石某丙于1980年去世。由于宋某某的亲生父亲所在村土地被开发,1991年宋某某将户口从虞城县城郊乡许庄村委会司庄村迁至其亲生父亲所在的商丘市平台镇叶庙村委会马楼村民组,并更名为宋某某。石某甲跟随宋某某到平台镇马楼村共同生活。2005年石某甲不慎将股骨头摔断,从此生活不能自理,石某甲被迫居住在女儿石某丁家。宋某某从此不再赡养石某甲,也未支付任何赡养费用。
原审认为,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解除收养关系。收养关系解除后,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宋某某自1960年被石某甲收养,双方虽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但长期以父母与子女关系共同生活,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近年来双方关系恶化,经调解无法和好,石某甲要求解除与宋某某的收养关系,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宋某某与石某甲关系存续期间,已履行了部分赡养义务,石某甲请求支付抚养期间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的诉请,因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石某甲现已80多岁,身体残疾,生活不能自理,又缺乏生活来源,根据当地消费支出情况及双方家庭状况,宋某某支付石某甲生活费酌定每月300元为宜,自2014年11月1日起开始支付。因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石某甲与被告宋某某的收养关系;二、宋某某每月支付石某甲生活费300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开始支付;三、驳回石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石某甲不服原判上诉称,上诉人收养被上诉人后,含辛茹苦把被上诉人抚养教育成人,并为其操办婚事。后被上诉人将户口迁至亲生父亲所在地并在该地居住生活,上诉人于2005年在被上诉人处不慎摔伤致残后,因被上诉人不闻不问,上诉人被迫在其女儿家居住。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上诉人年老体弱、疾病缠身,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来源,而被上诉人不尽赡养义务的事实。综上,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行为系遗弃行为,根据《收养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生活费,以及补偿上诉人在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原审对此不予支持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在收养期间为其支出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100000元。
被上诉宋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期间其委托代理人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为由予以答辩。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补偿在收养期间支付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共计100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宋某某提交商丘经济开发区平安街道办事处叶庙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及马某甲、张某某、石某戊、任某某、马某乙证言各一份,均证明宋某某自1991年迁入本村后,其养母石某甲一直跟随宋某某生活,2012年春天被其妹妹(石某甲的女儿)接走。
上诉人石某甲质证后认为,被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证据应在原审期间而未提交,不予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且上诉人不予质证,故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本案中,养母石某甲与养子宋某某形成了事实收养关系,宋某某与石某甲关系存续期间,宋某某履行了赡养义务。石某甲认为自己被宋某某所遗弃,但目前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原审对石某甲请求支付抚养期间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石某甲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石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石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志林
审 判 员  高纪平
代理审判员  刘玉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时 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