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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永城市光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建伟,原审被告宁陵县府东置业有限公司、胡伟、丁鑫、潘弘霖建筑设备租赁合同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民三终字第1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城市光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凤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伟,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伟,男,1969年10月23日出生。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民三终字第1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城市光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凤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伟,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伟,男,1969年10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祥升,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宁陵县府东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德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红庄,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胡伟,男,1972年2月5日出生。
原审被告丁鑫,男,1988年4月16日出生。
原审被告潘弘霖,男,1977年7月18日出生。
上诉人永城市光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建伟,原审被告宁陵县府东置业有限公司、胡伟、丁鑫、潘弘霖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永城市光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民权县人民法院(2014)民民初字第1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永城市光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永城市光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永城市光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永城市光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盛立贞
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田英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