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三终字第1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又名王曾用,女,1970年7月7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红,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甲与上诉人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杨某甲于2014年4月17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该院经审理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商睢民初字第00906号民事判决,杨某甲、王某某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皇红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2月18日在商丘市梁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1999年5月23日生育一男孩杨某乙。原告于2011年7月26日被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013年9月17日被河南电力医院诊断为既往史肝硬化、肾囊肿等疾病。原、被告均有癫痫病史。被告借给代某某200000元,正在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仍有一大部分没有执行到位。原告、被告经常因家务琐事吵架。原告曾于2013年5月9日提出过离婚诉讼,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原告2013年月平均工资收入为6720元,住房公积金个人存额623元,单位存额935元,至2014年6月住房公积金总额已达220000余元。原、被告现居住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原为原告与其所在单位共有,1999年7月1日进行了房改,个人取得全部产权。在审理期间,经征求双方婚生子女杨某乙的意见愿意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对子女抚养、抚养费负担、房产及住房公积金、债权的归属达成以下意见:子女由原告抚养,原告同意不让被告负担抚养费;双方现居住的房屋及原告的截止2014年12月的住房公积金均同意赠与给其子杨某乙,归杨某乙所有;在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执行代某某的借款归被告所有。被告要求原告给付200000元生活费才同意离婚,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已结婚多年,婚姻基础较为牢固,但是常因家务琐事发生过摩擦,影响了夫妻感情,经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没有和好,在审理期间,经多次调解,双方没能和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子女抚养、抚养费负担、共同财产及债权的归属已经达成协议,予以确认。被告要求原告最少给付200000元生活费才同意离婚的请求,因现有的共同财产已经达成协议赠与给其子杨某乙,原告不认可有其他共同财产,被告又没有提供出双方有其他共同财产的证据,虽原告有工资收入,但本人又患有疾病,考虑到双方的身体状况和原告的经济收入情况,酌定原告给予被告50000元的经济帮助。 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杨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原告杨某甲给付被告王某某经济帮助费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三、婚生男孩杨某乙由原告杨某甲抚养,被告王某某不支付抚养费;原告杨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现居住的坐落在商丘市睢阳区的某房产、原告杨某甲截止2014年12月的住房公积金归杨某乙所有;在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执行代某某的债权归被告王某某所有。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甲承担。 杨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杨某甲自身患有多种疾病,需很多治疗费用,原审将在梁园区法院执行的双方共同财产20万元全部判归对方,并判令上诉人杨某甲支付对方经济帮助费50000元,显失公正,且与法律不符。2、涉案房屋是通过上诉人杨某甲单位房改取得,属上诉人婚前财产,上诉人杨某甲只同意去世后给儿子杨某乙,而不是现在就赠与给他,原审将该房屋判归杨某乙所有不当;住房公积金属于上诉人杨某甲个人积蓄,原审将其判归杨某乙所有与法律规定相悖。3、杨某乙虽判由上诉人杨某甲抚养,但原审未判令对方支付抚养费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原审第二、三项,判令王某某支付孩子抚养费,并判令房屋及住房公积金归上诉人杨某甲所有,20万元债权由双方共同享有。 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王某某尽到了做妻子及儿媳的义务,与杨某甲有深厚的感情基础,上诉人王某某不同意离婚。2、上诉人王某某无其他经济来源,对方年收入高达十几万元,一审仅判令对方支付50000元经济帮助费明显过低。3、儿子杨某乙一直与上诉人王某某共同生活,上诉人王某某要求抚养孩子,由对方支付抚养费用。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不准离婚,或发回重审。 根据双方上诉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1、双方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原审判令准许离婚是否正确;2、婚生子应由谁抚养,原审对共同财产的分割是否适当;3、原判杨某甲支付王某某50000元经济帮助费是否适当。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原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甲曾因双方纠纷于2013年上半年提起离婚诉讼,虽经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双方仍未和好,且本案在原审时上诉人王某某亦表示同意离婚,只是所要求的相关条件未得到满足才不同意离婚,但夫妻感情裂痕已无法修复,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审判令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并无不当。 对于婚生儿子杨某乙的抚养问题,杨某乙为1999年出生,已达十五周岁,具有相应的认知、判断及行为能力,原审根据其意愿判令由上诉人杨某甲抚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对于抚养费的负担及财产的分割问题,双方在原审审理期间,已对儿子杨某乙抚养费的负担及家庭财产的分割达成了协议,上诉人杨某甲同意将涉案房屋及自己名下的住房公积金给予儿子杨某乙,原审判决对此予以确认并无不当。 对于50000元的经济帮助费,上诉人杨某甲虽患有疾病,需一定的治疗费用,但其为国企供电公司的职工,有较高的工资及医疗待遇,原审在考虑上诉人王某某尚无稳定工作及经济来源且亦身患疾病的情况下,酌定杨某甲支付王某某50000元经济帮助费,数额基本适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00元,由上诉人杨某甲、王某某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盛立贞 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田英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