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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史金山、王亚平与被上诉人蔡子玉、王利华、宋崇霞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三终字第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金山,男,1963年10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峰,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亚平,男,1974年7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陆峰,商丘市梁园区白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三终字第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金山,男,1963年10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峰,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亚平,男,1974年7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陆峰,商丘市梁园区白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子玉,男,1959年5月1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利华,女,1968年1月2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崇霞,女,1964年10月7日出生。
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吕梦维,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史金山、王亚平与被上诉人蔡子玉、王利华、宋崇霞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蔡子玉、王利华、宋崇霞于2014年10月15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2014)商梁民初字第1726号民事调解书[实为(2014)商梁民金初字第1726号民事调解书],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该院审理后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3341号民事判决,史金山、王亚平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史金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峰、王亚平的委托代理人张陆峰,被上诉人蔡子玉、王利华、宋崇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梦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6日被告史金山与被告王亚平签订三份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将中州路与四季港湾后面社科花园的房屋二单元六楼东户、西户,三单元四楼西户,四单元五楼西户(均系三室两厅两卫125平方米)的房屋转让给史金山。并给付了房价款共计442500元。史金山称其中的二单元六楼西户的房屋已被他人占有。该四套房屋没有相关法律手续。该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商梁民金初字第172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王亚平于调解书签收后十日内将位于中州路与四季港湾后面社科花园的房屋二单元六楼东户、西户,三单元四楼西户,四单元五楼西户(均系三室两厅两卫125平方米)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史金山。
2014年10月15日,原告诉至该院请求撤销该院(2014)商梁民金初字第1726号民事调解书。
经查明,原告蔡子玉2013年5月25日在商丘市居家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见证下与王利华、梁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购买王利华、梁某某位于中州路与文化路交叉口东北角社科花园二单元六楼西户房产一套。原告蔡子玉现在该房内居住。
原告宋崇霞之夫卢某某与范某某签订房产转让协议,购买范某某位于中州路与文化路交叉口东北角社科花园三单元四楼西户房产一套。原告宋崇霞现在该房内居住。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原、被告诉争的房屋未办理相关权属登记,现该二套房屋已被原告实际占用,该院所作出的(2014)商梁民金初字第1726号民事调解书有关该二套房屋的交付无法履行。原告诉请撤销被告王亚平于调解书签收后十日内将位于中州路与四季港湾后面社科花园的房屋二单元六楼西户,三单元四楼西户(均系三室两厅两卫125平方米)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史金山,予以支持。被告史金山可另行主张其他权利。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14)商梁民金初字第1726号民事调解书中“被告王亚平于调解书签收后十日内将位于中州路与四季港湾后面社科花园的房屋二单元六楼西户,三单元四楼西户(均系三室两厅两卫125平方米)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史金山”的部分。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史金山承担。
上诉人史金山不服原判上诉称,1、被上诉人与案外人范某某对涉案房屋非法占有,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范某某为涉案小区的包工头之一,2008年9月29日,因开发商负责人张某某资金链断裂,范某某在没有支付购房款的情况下强迫与张某某签订购房合同,将张某某早已经卖给王亚平的两套房屋重复“出售”给范某某。2011年12月5日,张某某向公安机关出具其与范某某签订的2套涉案房屋系重复售房,该购房协议无效。王利华明知涉案房屋存在重复售房的情况下与范某某恶意串通,在2012年6月5日签订所谓的“房屋买卖协议",然后再将涉诉房屋在2013年6月5日以高价转卖给蔡子玉及宋崇霞获取高利。依据最高法院法释(2002)16号《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2条规定,上诉人及王亚平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而范某某的购房行为及随后与蔡子玉、王利华、宋崇霞签订的房屋买卖行为不应受法律保护。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在原审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依法应予维持,原审撤销该调解书涉及该案房屋的部分属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审判程序违法。范某某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通知其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宋崇霞参加诉讼没有明确提出诉讼请求,原审不应对此审理。原审民事调解书与本案撤销之诉的合议庭成员组成存在重复,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维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4)商梁民金初字第1726号民事调解书,或将此案发回重审。
上诉人王亚平不服原判诉称,1、2008年8月20日王亚平购买涉案的两套房屋。2011年12月5日张某某解除了与范某某签订的购房合同之后,2012年8月6日王亚平又与史金山订立了房屋买卖协议,将涉诉的两套房屋卖给了史金山,双方在原审主持下达成一致作出的民事调解协议。范某某索要的涉诉房屋在上诉人购房之后,是以河南金居置业有限公司欠其工程款为由,低价强行索要涉诉的两套房屋,其购房合同无效。2、范某某与王利华、宋崇霞恶意串通,明知上诉人已经购买,另行订立购房协议,范某某将房屋交付被上诉人使用,导致上诉人王亚平无法交付房屋。范某某与张某某签定的购房协议,范某某与王利华、宋崇霞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均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协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维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4)商梁民金初字第1726号民事调解书。
被上诉人蔡子玉、王利华答辩称,原审认定蔡子玉购买涉案的房屋,蔡子玉在此房屋居住已一年有余,期间的电费和装电表费用均由史金山亲自收取,原审依法撤销该调解书违法部分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宋崇霞答辩称,宋崇霞于2008年9月29日购买案外人范某某的房屋,史金山作为业主代表对此知情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2、原审判决撤销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4)商梁民金初字第1726号调解书中涉及社科花园两套房屋部分调解内容是否正确。
二审期间上诉人史金山提交社科花园的开发商河南金居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出具的证明四份,证明目的为案外人范某某非法占有涉案的两套房屋,张某某与范某某签订的购买房屋协议无效。
上诉人王亚平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上诉人蔡子玉、王利华、宋崇霞质证认为,张某某出具的第一个证明原审时史金山已经提交过,不属于新证据,其余的三份证明与涉案的房屋买卖无关联性,且均为自书证据,无法证明是张某某本人所写,上诉人提交的四份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史金山提交的上述四份证据,第一份张某某出具的证明原审已经提交,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其余的三份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性,故依照证据的三性原则及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在原审受理原告蔡子玉、王利华诉被告史金山、王亚平债权人撤销权一案的同日,宋崇霞主动申请并以与二原告同样的诉讼请求参加诉讼,说明宋崇霞已经明确提出了诉讼请求。案外人范某某在原审中已作为证人参加了诉讼,其是否参加本案的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另经本院审查,在原审涉案的调解书合议庭组成人员与原审判决合议庭组成人员并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故上诉人史金山主张原审审判程序违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判撤销原审调解书中涉及的涉案房屋部分内容是否正确的问题。由于涉案的房屋被上诉人蔡子玉、宋崇霞与房屋出卖人签订有房屋买卖合同,并实际支付了房款且交付了房屋,蔡子玉、宋崇霞已对各自购买的房屋进行了装修居住并使用,且上诉人史金山也没有取得涉案房屋产权登记证书,故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的判令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史金山的权利保护问题,其可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另行主张。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史金山、王亚平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为100元、由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盛立贞
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田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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