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0873号 原告李明,男,汉族,1966年8月11日出生,中国人民解放军防空兵学院干部,住河南省郑州市建设路24号。身份证号:411402196608114516。 委托代理人赵凤莲,系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丽,女,汉族,1968年12月13日出生,住商丘市团结路71315部队家属院,身份证号:412301196812131064。 委托代理人王万君,系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明与被告王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卢新言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幸福、人民陪审员李育新参加合议,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及委托代理人赵凤莲,被告王丽及委托代理人王万君到诉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明诉称:原、被告双方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受理,2013年5月30日开庭审理,2013年7月22日作出(2013)商梁民初字第1202号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在收到本院判决书后,至今仍未和好,现依法提起离婚诉讼。 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4月1日在商丘市民政局办理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儿李飞,现年20岁。原、被告双方婚后因性格差异,尤其是对家庭问题的看法老是有分歧,经常发生矛盾,于2008年初分居至今,在此期间,曾三次书面协议离婚,均考虑到女儿的学业问题,没离成。由于双方分居多年,毫无感情可言,无法继续生活下去。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彻底破裂,名存实亡的婚姻已没有任何意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王丽辩称:第1、原、被告有牢固的婚姻基础,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共同育有一女儿,现正在大学学习阶段。第2、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双方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分居现象,由于原告在郑州工作,造成双方见面机会不像一般夫妻那么多,而这种由于工作关系而形成的两地分居不应视为婚姻关系中的分居。第3、原、被告的女儿李飞尚未完成学业,她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第4、由于工作性质,答辩人独自操持家务,抚养女儿,对家庭做出了巨大的贡献和牺牲。双方的共同财产包括被告名下的房屋、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等财产,这些财产答辩人应当与原告同等的所有权。 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是否真的感情破裂,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4月1日在商丘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身份证、军官证各1份,证明原告真实合法身份及本诉主体资格适格,军人职业。(3)离婚协议书2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早已破裂。证明2013年5月第一次起诉开庭前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另2008年原、被告签过2份离婚协议,原件在被告手里,证明2008年感情彻底破裂并分居至今。(4)防空兵参谋系党委《同意离婚证明》1份,证明院系领导多次调解未果,同意李明诉讼离婚。(5)被告王丽给原告李明的信息照片。(6)李明手机原发信息。证明:一是证明1996年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感情不和,导致矛盾越来越激化并逐步危机,导致感情彻底破裂。二是证明2008年至今彻底分居。三是证明被告王丽认可以上事实,并多次主动给李明发信息协商离婚。(7)防空兵学院院务部营房处2014年4月8日开据的关于房屋证明1份,证明:一是李明现居住的座落在郑州市建设路23号楼1单元44号住房为军产住房,不能作为地方商品房出售交易。二是此房必须由原告军官李明才能居住。(8)李明现居住军产房已交款票据3张,计346109.6元。证明已交房款346109.6元。(9)借条5张,共计38万元。证明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承担。(10)证人证言。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事实。 被告王丽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的女儿李飞书写的恳请信。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较好,作为家庭成员其女儿不希望原、被告离婚。(2)4张汇款凭证,证明是被告汇给原告的凭证,2008年-2009年原告在南京工作期间,被告为照顾原告以及原告其他用途而汇给原告4笔共计7万元。这一点是能够证明2008年以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还是很好的。(3)证明1份,证明2011年3月份,原告为了买房让被告到单位出具证明的情况,这更加证明夫妻感情较好,原告与被告产生一定的隔阂,其原因是原告和婚外异性交往甚密,但是对于这一点被告早就原谅原告。(4)照片若干,证明双方的感情较好。(5)个人证明复印件,证明在2010年1月3日被告向其他人借款15万元,至2013年7月20日换条本息16万,另一份是2011年3月29日被告向其他人借款20万元。(6)债权8万元。2008年5月5日借条,署名马超。(7)2013年5月4日,原告单位交付房款的证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这份证明恰恰证明双方于1992年经过自由恋爱登记结婚的事实。对第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离婚协议,这2份离婚协议我们从来没有见过,对于2013年5月份的这一份,我们从来没有见过,双方在感情比较好的情况下,有时候闹了一个矛盾,说一句狠话,代表不了双方感情破裂,对于离婚协议不予认可。第4组证据同意离婚证明有异议。(1)其离婚证明应该由双方所在的单位来开出,而不是单位内部的某一个分支机构。(2)感情是否破裂,并不是哪一个单位或者分支机构随便做个证明就可以认定的事实。(3)该证明不符合作为证据的形式要件。(5)对于第5组证据,来源不明,被告从来没有给原告发过类似的信息。(6)对于第6组证据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我们不予认可,该房是否属于军用住房,不能以内部机构的证明来作为证据事实的依据。(7)对于2014年4月22日财务出具的证明有异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书证负责人的签字,该单位财务处属于内部机构,对外不具有出具证明的效力,该证明内容不符合事实。(8)对于第8组证据借条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9)对于证人证言,对三位证人证言,三位证人证言和原告关系密切,有原告亲弟弟、表弟、邻居。这三个人和原、被告并不生活在一个地方,不应当知道原、被告夫妻感情的情况。特别是证人李明宗和李军生,其书写的内容和当庭陈述存在很大矛盾,说明其叙述的内容是虚假的,证人班宗伟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的情况,因此该三位证人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 原告李明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该证据是孩子的心理状况不能作为证据,假如退一步来说,能够作为证据,要出庭作证,孩子的信可以交法庭,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2)汇款凭证7万元,夫妻存续期间汇款是很正常的,这只是证明以前,不能证明现在。对证据(3)关于信息证明1份,作为原告在单位属于军产房,但是去单位出具证明是很正常的,不能说明其他问题,作为原告是为了不让孩子受伤害,也是想尽力的挽回感情的。对证据(4)照片若干,照片不能说明关系如何、夫妻内心的想法,夫妻感情只有夫妻之间最清楚。对证据(5)关于借款的事:①没有告知原告,原告不清楚借款到底用于何处,至于被告如何使用与原告无关,借款之前原告不知道,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 依据依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的认证原则,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对证据1、2原告身份本院认可。对证据3离婚协议书,该证据只能证明曾经打过离婚协议,证明不了感情彻底破裂,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4原告单位出具的证明,该证据代替不了原、被告夫妻离婚的目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该证据证明被告曾经向原告发过信息,但证明不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7,该证明原告所住房屋属部队产权房,未进行房改,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8该证据是由原告交房款的事实,本院采信。对证据9借条5张,该证据只能证明属原告自己行为,与共同债务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0证人证言,该组证据其证人基本都与原告属亲属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李飞属原、被告之女,该证据本院采信。对证据2,汇款凭证,该证据属夫妻存续期间正常的家事,本院采信。对证据3,该证据只能证明夫妻感情有一定的裂恨,但证明不了感情破裂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本院认可。对证据5,借条属被告向别人借款的证据,不能说明该借款用于家中购物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7不予认可。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2年4月1日在商丘市梁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儿李飞(在校大学生)。经查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婚后因其他原因各自都有借条,其原因原、被告均不能证明各自的借款是否用于家庭开支。故原、被告借款自行解决,位于郑州市建设路23号3楼1单元44号住房为军产住房,未进行房改,该住房不予分割。婚后原、被告也未提供有共同存款的证据。原、被告双方也未举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有一女,夫妻感情有一定基础,夫妻二人闹矛盾主要根源是因家庭琐事引起,原、被告未找出或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有效证据,希望夫妻双方珍惜家庭,珍惜情缘,珍惜孩子李飞的感情,望对未来家庭生活共创幸福。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双方未有直接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要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院审委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明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卢新言 审 判 员 张幸福 人民陪审员 李育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