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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金凯诉洛阳市呈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1357号 原告回金凯,男,199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新建路277号2号楼22号。身份证号:411402199103134515。 委托代理人孔祥明,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1357号
原告回金凯,男,199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新建路277号2号楼22号。身份证号:411402199103134515。
委托代理人孔祥明,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明志,商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洛阳市呈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集美家具广场办公室2号(龙门大道337号)。机构代码:76783985-6。
法定代表人陈帅朋,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庆,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中段富地国际中心14楼。机构代码:67287825-4。
法定代表人蔡中锋,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春晖,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21号网通公司32局院内。机构代码证:78341039-8。
法定代表人吴晓东,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占民,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爽,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凯旋东街38号4号楼2单元9号。身份证号:412301196610100016。
被告商丘圆通速递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新建路与凯四街交叉口东南角。机构代码证:69488996-6。
法定代表人徐爽,职务总经理。
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邵建民、常鸿,系公司员工。
被告李雪峰,男,197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焦作市孟州市化工镇云水村3区12排5号,身份证号:410883197802221036。
委托代理人谢继周,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卢新言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幸福、人民陪审员邓广志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祥明、杨明志,被告洛阳市呈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春晖、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占民、被告徐爽、商丘圆通速递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常鸿、被告李雪峰委托代理人谢继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回金凯诉称:2013年09月28日05时20分许,原告回金凯乘坐郝斌驾驶的豫N72920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与被告李雪峰驾驶属于洛阳市呈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豫C78152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和一定货物损失,并造成原告受伤。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五支队作出的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斌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雪峰承担次要责任。经查豫C78152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豫N72920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已经花去医疗费数万元。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26106.6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洛阳市呈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豫C78152车辆是我公司挂靠车辆,车辆所产生的交通事故民事责任等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豫C78152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险,交强险部分分项理赔,商业三者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及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所有损失应该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事故比例结合我公司承保座位险的限额及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不是我公司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对象,我公司不承。
被告徐爽辩称: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豫N72920号车被保险人是我,但是该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实际使用人是商丘圆通速递有限公司,由此产生的损失也应当有实际使用人商丘圆通速递有限公司承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车发生事故时驾驶人员是商丘圆通速递有限公司的人员,具有合法驾驶资格,我对此事故不存在任何的过错,因此依据法律的规定不应当承担原告的损失,而应当有商丘圆通速递有限公司和驾驶人员来承担原告的损失。
被告商丘圆通速递有限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没有异议,发生事故时由公司的员工郝斌驾驶豫N72920号车辆开往郑州的路上,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是该豫N72920号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并投保有不计免赔,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2、豫C78152号车辆所有人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也应在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受伤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9845.72元,鉴定费3000元,以上共计122845.72元。各保险公司及对方车辆承担责任后,对于垫付的费用超过其应赔偿部分的,应于退还。
被告李雪峰辩称:1、在该事故中是由郝斌驾驶车辆豫N72920车辆撞上了李雪峰豫C78152的车辆。2、河南省公安警察所造成的事故认定是李雪峰承担次要责任,我们对该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根据实际情况李雪峰应该承担无过错责任,即便按照事故认定李雪峰承担次要责任,我们也认为只承担20%为宜,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3、根据保险法等相关规定,李雪峰不承担该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该费用该有保险公司承担。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应支持多少。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证明:(1)、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2)、原告损失应当依据城镇标准来赔偿。证据2、肇事车辆的行车证复印件、保单抄件复印件;证明:(1)、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证据3、事故认定书;证明:肇事车辆豫N72920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豫C78152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证据4、(1)、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出院证、第二次住院病历;(2)、住院发票、第二次住院票据;证明(1)、原告受伤的情况、住院期限及出院时医嘱事项;(2)、因此次事故原告花去医疗费为154023.9元,其中被告圆通公司已经垫付119845.72元,原告自己支付34178.18元。证据5、伤残评估报告、后续治疗评估报告和评估费用票据各一份;证明造成原告六级、九级、十级伤残三处伤残,评估费用3000元(该费用由被告圆通公司垫付)。证据6、证明、营业执照、劳务合同书、工资表各一份;证明证明回志强和张晗在原告住院期间护理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情况,该损失应当有被告承担。证据7、交通、住宿票、生活费用等相关票据若干张;证明原告支出的费用数额。证据8、赔偿清单;证明原告要求赔偿项目的详细清单。
被告洛阳市呈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了一份挂靠协议书,证明豫C78152车辆所产生的交通事故民事责任等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徐爽未提交证据。
被告商丘圆通速递有限公司提交了原告的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1500元,误工费应该按照1500来赔偿。
被告李雪峰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依法给予认定。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如下分析认定:
对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二次手术和医疗票据中外购药收据有异议,第二次手术与本案无关,外购药收据没有医生的遗嘱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第二次手术是在第一次手术没有伤口完全愈合必须再次住院手术,与本案相关联,医疗费票据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外购药为了治疗原告病情所购买的必要药品与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有关应予支持,其他部分不予支持。
对证据5,被告认为属于单方委托,鉴定所依据的材料并未进行质证,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对其异议理由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加以佐证,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对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护理人员回志强的工资表中每个月的4800元,已经超过3800元,应该提交完税凭证,如提交不出来应当按照工资表中的基本工资作为参考,关于护理病历中并未显示2人护理。本院认为,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纳税情况证明,应按照回志强的基本工资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病例中并未显示2人护理的说明,但根据原告的伤情情况本院认为需要两人护理,故被告对护理人数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对证据7,被告认为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等相关费用过高,请法院酌情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145天,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就医地点,交通费、住宿费酌情支持2600元为宜。
原告及其他被告对洛阳市呈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商丘圆通速递有限公司分别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给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09月28日05时20分许,原告回金凯乘坐郝斌驾驶的豫N72920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与被告李雪峰驾驶的豫C78152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和一定货物损失,并造成原告回金凯、郝斌、刘超飞、郝居义、张建阁受伤。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五支队作出的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斌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雪峰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入开封市第二中医院、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在诉讼期间又进行了第二次手术,共计住院治疗145天,支付医疗费151611.39元。2014年2月24日,原告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鉴定:构成六级、九级及十级三处伤残;回金凯每安装1次义齿需1600元,每8年更换1次;护理期限约为120日。原告要求后期医疗费用以以后实际花费再另行主张。鉴定费用为3000元。被告商丘圆通速递有限公司已给原告回金凯垫付医疗费和鉴定费共计125845.72元。同时查明,豫C78152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为李雪峰,该车挂靠在洛阳市呈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单号:80507213410397002886)、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单号:805012013410397001441,保险金额5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郝斌系被告商丘圆通速递有限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时系正在履行职务,豫N72920号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交强险(保险单号:24114000030001130000375)、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单号:24114000033001130000208,保险金额30000/座)。保险期限为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李雪峰、郝斌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雪峰、郝斌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主要责任,李雪峰、郝斌依法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的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李雪峰的车辆挂靠在被告洛阳市呈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义下经营,根据法律的规定,被告洛阳市呈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李雪峰承担的赔偿金额负连带赔偿责任。郝斌系商丘圆通速递有限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时系正在履行职务,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雇主商丘市圆通速递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回金凯的损失应先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李雪峰、商丘市圆通速递有限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李雪峰承担的赔偿金额承担替代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限额内对被告商丘圆通速递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承担替代责任,仍不足及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的部分由李雪峰、商丘圆通速递有限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故对原告回金凯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151611.39元、住院伙食费4350元(30元/天×145天)、营养费1450元(10元/天×145天)、残疾赔偿金237419.12元(22398.03元/年×20年×53%)、护理费39750元(3000元/月÷30天×265天+50元×265天)、误工费7250元(1500元/月÷30天×145天)、精神抚慰金3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200元(1600元/8×7次)、交通费2600元,合计488630.51元。原告上述损失中医疗项下的损失为157411.39元(医疗费151611.39元+营养费1450元+住院伙食费4350元)。伤残项下的损失为328219.12元(残疾赔偿金237419.12元+护理费39750元+误工费72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200元+交通费2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还有刘超飞、郝居义、张建阁、郝斌四位伤者,综合考虑另外四者伤情及损失,按照损失比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回金凯2216元,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回金凯24392元,超交强险的部分损失元462022.51(488630.51元-交强险医疗项下2216元-交强险伤残项下24392元),由被告李雪峰、商丘圆通速递有限公司分别按照30%、70%的责任比例承担,即被告李雪峰承担138606.8元(462022.51元×30%),被告商丘圆通速递有限公司承担323415.71元(462022.51元×70%)。因被告李雪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综合考虑另外四位伤者的伤情及损失,按照损失比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代替李雪峰承担111411元的赔偿责任,下余损失27195.8元(138606.8元-商业三者险111411元)由被告李雪峰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限额内共赔偿原告回金凯138019元(交强险医疗项下2216元+交强险伤残项下24392元+商业三者险111411元)。原告回金凯乘坐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限额为60000元,四位乘客及伤者各享受15000元,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回金凯医疗费等共计15000元,余下308415.71元(323415.71元-乘客险15000元),由被告商丘圆通速递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支出的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李雪峰、商丘圆通速递有限公司分别承担30%、70%,即分别为900元、2100元。因此,被告李雪峰赔偿原告回金凯28095.8元(27195.8元+900元),被告商丘圆通速递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回金凯310515.71元(308415.71元+2100元),因被告商丘圆通速递有限公司已经给原告回金凯垫付医疗费用和鉴定费用共计122845.72元,被告商丘圆通速递有限公司应再赔付原告回金凯187669.99元。被告洛阳市呈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豫C78152车辆是我公司挂靠车辆,车辆所产生的交通事故民事责任等与我公司无关”。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改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洛阳市呈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车发生事故时驾驶人员郝斌是商丘圆通速递有限公司的职工正在履行职务,郝斌造成的损失应当由雇主商丘圆通速递有限公司承担。因此,被告商丘圆通速递有限公司对原告回金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回金凯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38019元(汇款账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银行平原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回金凯医疗费等共计15000元(汇款账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银行平原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李雪峰赔偿原告回金凯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8095.8元,被告洛阳市呈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李雪峰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商丘圆通速递有限公司除已经支付给原告回金凯医疗费119845.72元和鉴定费用3000元外,再赔偿原告回金凯187669.9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061元,由原告回金凯承担645元,被告李雪峰、洛阳市呈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846元,被告商丘圆通速递有限公司承担5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卢新言
审 判 员  张幸福
人民陪审员  邓广志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