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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詹传勤、王宇涵与被告胡广勤、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3455号 原告詹传勤,女,汉族,1961年7月1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 原告王宇涵,女,汉族,2009年2月23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詹传勤孙女。 法定监护人王威,男,汉族,1984年11月20日出生,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3455号
原告詹传勤,女,汉族,1961年7月1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
原告王宇涵,女,汉族,2009年2月23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詹传勤孙女。
法定监护人王威,男,汉族,1984年11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王宇涵之父。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丁艳梅,女,汉族,1977年8月14日出生,初中文化,住虞城县。
被告胡广勤,女,汉族,1963年9月27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9号国泰财富中心8层,机构代码55574331-8。
代表人李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海军,该公司职员。
原告詹传勤、王宇涵与被告胡广勤、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申朝帅、张君,人民陪审员韩中政依法组成合议庭,由申朝帅担任审判长,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传勤、王宇涵委托代理人丁艳梅,浙商财险河南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广勤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詹传勤、王宇涵诉称:2014年6月25日,被告胡广勤驾驶豫NWF119号五菱牌面包车在商丘市南京路与睢阳大道交叉口与原告詹传勤驾驶的小鸟牌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詹传勤、王宇涵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两原告受伤后分别在商丘市京华医院、商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6天和38天,分别支付医疗费5298.35元和5428.39。2014年7月10日,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2014)第06252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广勤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詹传勤、王宇涵无责任。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2.2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胡广勤未答辩。
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辩称: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本案争议焦点:两原告诉讼请求12.25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两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詹传勤、王宇涵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商公交认字(2014)第06252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情况;2、商丘市中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各2份,证明: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的治疗情况;3、商丘市京华医院、商丘市中医院医疗收费票据4张,证明:两原告受伤后分别住院治疗35天和38天,支付医疗费5298.35元和5428.39;4、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证明:两原告及护理人的基本情况,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商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6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收据1份,证明原告王宇涵目前视力之状况构成伤残九级,支付鉴定费700元;6、施救费、停车费票据各1张,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300元、停车费220元;7、交通票据150张,证明:因两原告住院支付交通费1500元;8、机动车辆保险单1份,证明:豫NWF119号肇事车辆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9、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胡广勤持证驾驶。
被告胡广勤、浙商财险河南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胡广勤未质证。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8、9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詹传勤在2014年6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但当天没有住院治疗,证明本次事故没有对詹传勤构成伤害,詹传勤在两天后住院治疗不能提供这两天内发生有别的事故的证明,本公司不予赔偿,对王宇涵的病历有后来手写增加的内容,有异议,请法院审查;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认为伤者詹传勤伤情为软组织损伤,住院35天有异议,费用过高;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伤残鉴定等级过高,依据不足,本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6,不应我公司承担;对证据7,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
经庭审综合分析评议,在庭审中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以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证据2中詹传勤的住院病历,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提出异议,庭审中原告已作出合理解释,且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虽提出异议,没有证据证明,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伤残鉴定程序、内容违法,且该证据系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6,经审查,能与原告证据1相印证,事实客观存在,原告已实际支付该部分费用,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根据两原告的住院天数及护理人数,酌情支持每人500元。
本院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25日,被告胡广勤驾驶豫NWF119号五菱牌面包车在商丘市南京路与睢阳大道交叉口与原告詹传勤驾驶的小鸟牌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詹传勤、王宇涵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两原告受伤后分别在商丘市京华医院、商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5天和37天,分别支付医疗费5298.35元和5428.39元。2014年7月10日,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作出(2014)第06252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广勤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詹传勤、王宇涵无责任。两原告住院期间各需要1人护理。原告王宇涵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4年12月4日定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宇涵目前右眼视力之状况,构成伤残九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220元、交通费1000元(詹传勤、王宇涵各500元)。原告詹传勤、王宇涵及护理人员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另查明:被告胡广勤驾驶的NWF119号五菱牌面包车在浙商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胡广勤驾驶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詹传勤及乘车人王宇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詹传勤、王宇涵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胡广勤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依法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胡广勤驾驶的NWF119号五菱牌面包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胡广勤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故对原告要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按法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认定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一、原告詹传勤:医疗费5298.35元、误工费2147.76元(22398.03元/年÷365天×误工37天)、护理费2147.76元(22398.03元/年÷365天×误工35天)、营养费350元(10元/天×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交通费500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220元,以上合计12013.87元。原告王宇涵医疗费5428.39元、护理费2270.49元(22398.03元/年÷365天×误工37天)、营养费370元(10元/天×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37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20%)、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以上合计109971元。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的各分项责任限额,对原告的上述赔偿项目和数额,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詹传勤损失10095.52元(医疗费用5000元、误工费2147.76元、护理费2147.76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300元);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宇涵损失107362.61元(医疗费用5000元、护理费2270.49元、交通费500元、疾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超交强险的部分,被告胡广勤赔偿原告詹传勤损失1918.35元(医疗费298.35元、营养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停车费220元)和原告王宇涵损失2608.39元(医疗费428.39元、营养费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鉴定费700元)。两原告诉讼请求超过121984.87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抗辩理由,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詹传勤、王宇涵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7458.13元(其中詹传勤10095.52元、王宇涵107362.6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汇款账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平原支行);
二、被告胡广勤赔偿原告王宇涵医疗费等损失2608.39元、赔偿原告詹传勤医疗费等损失1918.3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詹传勤、王宇涵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被告胡广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应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申朝帅
审 判 员  张 君
人民陪审员  韩中政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绍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