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3438号 原告王训奇,男,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班义梅,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三红,男,197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商丘市好运来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向阳,职务:经理。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李秀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世杰,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 负责人倪景洲,职务:经理。 原告王训奇与被告许三红、商丘市好运来运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训奇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宽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殷刚、人民陪审员秦克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班义梅,被告许三红、被告商丘市好运来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向阳、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世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6日15时30分,被告许三红驾驶豫N59092号机动车在310国道梁园区食品工业园路口(奥神面粉厂门前)处与原告王训奇驾驶豫NTT798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9日,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4)第08262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三红与原告王训奇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豫N59092号机动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商丘市好运来运输有限公司。该肇事车辆豫N59092号机动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抚养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110000元。 被告许三红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但我的车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好运来公司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但我公司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表示认可,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过高,请法院依法审理查明。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来承担。2、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数额能否得到本院的支持。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2、原告父母的身份证、户口本及母子关系证明。证明需原告赡养的人的基本情况。3、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及事故时间。4、豫NTT798号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告系豫NTT798号机动车所有人和驾驶人。5、原告妻子的身份证。证明护理人员信息。6、豫N59092号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及保单。证明豫N59092号机动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7、病历、出院证及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的伤情。8、医疗票据。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9、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构成10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2个月。10、鉴定票据。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1、车损鉴定书。证明原告的车损。12、评估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的评估费。13、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 经庭审质证,被告许三红及被告好运来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1、2、3、5、7、9、11无异议。对原告证据4、6有异议。要求提供两车辆的行驶证副页、年审情况,请法庭依法核实。对原告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出院时间有异议,应以出院证记载的9月13日为准。对原告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对原告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对原告证据13交通费。认为费用过高,请法院酌定。 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及庭审审查,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出以下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7、8、9、1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如下分析认证:原告证据4、6,经核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院证记载出院时间是2014年9月13日,以该出院证记载的出院时间为准。原告证据10、12鉴定费、评估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的异议理由正当,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证据13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 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6日15时30分,被告许三红驾驶豫N59092号机动车在310国道梁园区食品工业园路口(奥神面粉厂门前)处与原告王训奇驾驶豫NTT798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2014年9月9日,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商公交认字(2014)第0826201号认定书认定,被告许三红与原告王训奇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在商丘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7天,护理人是其妻子,支付医疗费共计8883.1元,2014年12月19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侧第6、7、8肋骨骨折,左侧胸膜肥厚粘连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大约需2个月护理期限。原告的豫NTT798号机动车车损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河南万佳鉴定评估公司评估为27952元。肇事车辆豫N59092号机动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20万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元/年;2013年河南省城镇职工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原告父亲王某甲,1949年8月26日出生,母亲欧某甲,1948年9月10日出生。原告兄妹二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案被告许三红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应依法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其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和人民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和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原告具体损失为:医疗费8883元。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为11855元(37958元/年÷365天×114天)。因原告左侧第6、7、8肋骨骨折,左侧胸膜肥厚粘连,鉴定机构建议的出院后约需2个月护理期限意见,本院酌情支持护理期限为77(17+60)天,护理费8008元(37958元/年÷365天×77天)。营养费170元(10元/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残疾赔偿金为52955元[残疾赔偿金44796元(22398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王某甲4220元(5627.73元/年×15年×10%÷2)+母亲欧某甲3939元(5627.73元/年×14年×10%÷2)]。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车损27952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115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以上合计118083元。对原告的上述赔偿项目和数额,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原告医疗费8883元,营养费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误工费11855元,护理费800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2955元,交通费300元,车损2000元(部分),共计89681元。超过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划分为12976元[(27952-2000)×50%],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车损鉴定费575元(1150×50%],伤残鉴定费650元(1300×50%],以上共计1225元,由被告许三红承担。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训奇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96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训奇车损共计129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许三红赔偿原告王训奇车损鉴定费、伤残鉴定费共计12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王训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第一、二、三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许三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同时并按本判决不服部分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宽江 审 判 员 殷 刚 人民陪审员 秦克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栾中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