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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秀各与被告郭艳勇、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3580号 原告杨秀各,女,汉族,1968年6月20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王德文,梁园区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艳勇,男,汉族,1988年4月4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 被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3580号
原告杨秀各,女,汉族,1968年6月20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王德文,梁园区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艳勇,男,汉族,1988年4月4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平原路与八一路交叉口运管处五楼。
代表人孙玉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庆海,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秀各与被告郭艳勇、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君、人民陪审员杨清河参加合议,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德文,被告渤海财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庆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艳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4年8月30日16时10分,郭艳勇驾驶豫NW0076号货车沿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商丘市梁园区平原路与建设路交叉口东500米处时,与相同方向杨秀各驾驶的速派奇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杨秀各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作出商公交认字(2014)第083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艳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秀各无责任。经查,郭艳勇驾驶的豫NW0076号货车事故前在渤海财险商丘支公司投有保险。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损、鉴定费等各项赔偿款共计13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渤海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金额过高,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2、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3、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请是否具有事实法律依据,两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是多少。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此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原告因事故受伤,被告郭艳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豫NW0076号车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该NW0076号车的登记情况及驾驶人的登记信息;3、豫NW0076号车保险单,证明该车事故前在渤海财险商丘支公司投有强制保险;4、杨秀各在商丘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急入商丘市第五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伤情;5、医疗费单据1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为10013.34元;6、杨秀各出院证,证明原告出院时伤情恢复情况;7、杨秀各住院病例,证明原告杨秀各受伤后住院治疗13天;8、杨秀各医药费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用药明细;9、户口本、身份证,证明杨秀各家庭成员情况,护理人员为其丈夫、女儿,需赡养77岁母亲及三女儿13岁;10、杨秀各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证明杨秀各自2011年至2014年8月在商丘市梁园区银铃加油站上班、吃住,月工资1600元,及营业执照、平原派出所相关证明,证明杨秀各在城镇务工1年以上。11、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治疗、事故处理期间共支付交通费660元;12、伤残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达九级伤残;13、司法鉴定参考意见,证明护理期3个月;14、鉴定费1900元;15、车损鉴定书,证明原告车损为590元。
被告郭艳勇、渤海财险商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
被告渤海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病例显示原告住院时所述职业为务农,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为宜。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应按照农业户口计算伤残等级以及误工及护理费用。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的两份证明,一份为单位出具、一份为街道办事处出具,内容所述原告2011年在商丘市银铃加油站上班,并吃住在加油站,与原告所提供的营业执照开业时间不符,原告营业执照显示2013年开业,而且没有年审,请法院依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保险公司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付。对证据11,法院酌定。对证据12伤残鉴定书一份,伤残等级鉴定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13护理期限应按一个月为宜,与证据7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14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15鉴定过高,以300元为宜。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部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以下分析认证:
原告证据10能够证明原告在城市务工,经常居住地为城市的事实,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证据11,系原告因此次事故的实际支出,本院酌定260元。原告证据12、13司法鉴定书,是由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无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瑕疵,该证据的效力应予确认。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承担的异议理由正当,予以采信。对证据15,该鉴定系交警队依法委托,属于原告的财产损失,应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30日16时10分许,郭艳勇驾驶豫NW0076号货车沿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商丘市梁园区平原路与建设路交叉口东500米处时,与相同方向杨秀各驾驶的速派奇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杨秀各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作出商公交认字(2014)第083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艳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秀各无责任。原告杨秀各受伤后在商丘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10013.37元;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4年12月10日定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秀各多发性外伤,左桡骨远端骨折,神经损伤的后遗症,构成九级伤残;被鉴定人杨秀各需在适当时机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人民币5000元;被鉴定人杨秀各之伤情约需三个月护理期限;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杨秀各车辆损失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作出豫万评字(2014)第09092号评估报告书,原告车辆损失为59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市,平均工资1600元/月。原告母亲彭彩云,于1937年12月26日出生,无其它生活来源,原告共姊妹2人。原告之女裴建华,于2001年3月14日出生。对原告超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原告与被告郭艳勇已自行协商解决。
另查明:被告郭艳勇系事故车辆豫NW0076号货车的驾驶人,该车在被告渤海财险商丘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 5627.7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郭艳勇与原告杨秀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郭艳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郭艳勇依法应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责任。因豫NW0076号货车在被告渤海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渤海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按法定的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进行计算,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认定本案原告杨秀各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013.34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130元(10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护理费5522.80元(22398.03元/年÷365天×90天)、误工费5333.33元(1600元/月÷30天×100天)、伤残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20%)、原告之母被扶养人生活费2813.87元(5627.73元/年×5年×20%÷2人)、原告之女被扶养人生活费2813.87元(5627.73元/年×5年×20%÷2人)、交通费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损59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34359.33元。根据交强险约定的各分项责任限额,原告的上述赔偿项目和数额,被告渤海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杨秀各医疗费项下100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5333.33元、伤残赔偿金89592.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14.55元、交通费2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损590元,合计120590元。超交强险部分13769.33元(134359.33元-120590),原告已与被告郭艳勇自行协商解决,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秀各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2059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汇款账户名:杨秀各,账号:820031199501246005,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北海支行);
二、驳回原告杨秀各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郭艳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峰
审 判 员  张 君
人民陪审员  杨清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秦若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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