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1794号 原告商丘钦达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东,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涛,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申军,男,1965年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商丘钦达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熊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建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窦玉巧、邹庆华参加合议,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丘钦达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申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商丘钦达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日被告熊申军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被告因购车向原告借款27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如逾期按逾期金额的5%加收罚息,逾期两个月,原告有权收回车辆。现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9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熊申军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熊申军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012年11月1日被告熊申军因购车在原告处借款27000元,约定在六个月内清偿完毕,如逾期,每天按贷款余额的5%支付罚息。合同签订后,被告偿还18000元,剩余借款9000元一直未偿还。 被告熊申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1日被告熊申军以购车为由,在原告处借款27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在六个月内将借款还清,如逾期,每天按逾期还款金额的5%向原告支付罚息。合同签订后,被告在约定还款期限内向原告偿还借款18000元,剩余借款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形成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在约定还款期限内拖延偿还借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按借款期限届满后的次日即2013年5月2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熊申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熊申军偿还原告商丘钦达贸易有限公司借款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3年5月2日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熊申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建辉 审判员 窦玉巧 审判员 邹庆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李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