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商梁民初字第00290号 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1号蓝码地王大厦H层,机构代码证77369005-8。 代表人柴同科,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宪章、赵顺利,公司员工。 被告商丘海之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睢阳大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窦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路勇,公司办公室主任。 上列当事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君、人民陪审员邓广志参加合议,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宪章、赵顺利、被告商丘海之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路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海之畔左岸春天”的商品房一套,交房日期为2008年12月31日之前。合同生效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一次性支付总房款656315元整。但是,经原告多次催促,至起诉时,被告仍未能向原告交付房屋,造成原告严重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并计算至被告交房之日。另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被告应当在2009年4月1日向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被告也未办理,致使原告无法取得产权证书,虽然合同约定按已付房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由于逾期日久,已付房款的1﹪远不能弥补原告的损失,依据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还应按照已付房款总额,参照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利息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交付“海之畔左岸春天”的商品房一套,并立即办理相关产权证书;2、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91687.21元(已付房款656315元,按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一自2009年1月1日暂计算至2012年10月29日,实际计算至被告交房之日止);3、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176608元(已付房款656315元,按已付房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09年4月1日暂计算至2012年10月31日,实际计算至原告取得房屋产权证书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商丘海之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属实,之所以没有交房,是因为本公司与建筑方发生纠纷,建筑商在房子里堆放了许多物品,造成本公司无法交付房屋。 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诉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能否予以支持。 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房款收据复印件两份,共计656315元,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房款。 被告商丘海之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商丘海之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4月,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商丘海之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向商丘海之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商品房位于“海之畔左岸春天”第9幢1层17号商铺,建筑面积119.33平方米。2、单价为每平方米5500元,总价款656315元,于2008年5月17日一次性交清。3、商丘海之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4、商丘海之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交房超过60日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要求继续履行的,合同继续履行。从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商丘海之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已付房款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5、商丘海之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果在交付房屋后90日内,不能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交付房地产权属证书,应当按已付房价款的百分之一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2008年4月18日向商丘海之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现金20000元,同年5月10日转账支付636315元,共计656315元。但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起诉时,商丘海之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既没有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交付房屋,也没有交付房地产权属证书。依照合同约定,商丘海之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交房违约金,按已付房款656315元的日万分之一从2009年1月1日计算至2012年10月29日为91687元;逾期未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违约金,按已付房款656315元的百分之一计算为65632元。 本院认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商丘海之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一次性付清了房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商丘海之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既未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交付房屋也没有交付房地产权属证书,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要求商丘海之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为双方对逾期未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已有约定,因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要求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海之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位于“海之畔左岸春天”第9幢1层17号商铺商品房一套,并办理相应的房地产权属证书,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商丘海之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逾期交房违约金91687元(以后的违约金,按已付房款656315元的日万分之一自2012年10月30日始,计算至被告实际交房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商丘海之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逾期未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违约金65632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520元,由被告商丘海之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应予交上诉费,如果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足额预交上诉费,按放弃上诉处理。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张 峰 审 判 员 张 君 人民陪审员 邓广志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