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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商丘市中心医院与被告徐德生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2814号 原告商丘市中心医院,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株洲东路39号,机构代码41838566-5。 法定代表人蒋家东,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窦新东,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德生,男,汉族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2814号
原告商丘市中心医院,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株洲东路39号,机构代码41838566-5。
法定代表人蒋家东,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窦新东,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德生,男,汉族,1960年2月10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王福泉,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商丘分所律师。
原告商丘市中心医院与被告徐德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峰、张君,人民陪审员杨清河依法组成合议庭,张峰担任审判长,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窦新东、被告徐德生及委托代理人王福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商丘市中心医院诉称:商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商劳人仲案字(2014)第12号裁决书是错误的。1、裁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与被告签订规范的劳动合同的决定明显是错误的。被告2007年底是以一个临时工的身份通过熟人来医院打工的农民,是临时性的水电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关系是雇佣关系,干活时有工资,不干活时就没有工资。原告仲裁时提供的2008年的临时工工资表(内含各项社会保险)能够充分证明被告在领工资时是知道自己临时工身份的。所以商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商劳人仲案字(2014)第12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双方之间有劳动合同关系是不符合事实的,明显无法成立;2、裁决要求原告支付最低工资差额4900元和双倍工资6050元错误。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双方是劳动关系应当签订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没有依法签订的,才支付双倍工资,而本案双方为雇佣关系,所以原告无需支付最低工资差额、双倍工资;3、仲裁裁决书要求原告为被告补缴1997年3月以来的养老、失业保险费、2010年10月以来的医疗保险费错误。申请人在领工资时是明知临时工身份的,临时性的岗位法律没有规定必须缴纳社会保险。退一步讲,被告所领的工资表上已经明确写明包含各项社会保险,所以医院无需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裁决原告为被告补缴养老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裁决明显错误。请求:1、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需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最低工资差额4900元和双倍工资6050元;3、原告无需为被告补缴1997年3月以来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及2010年10月以来的医疗保险费。
被告徐德生辩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长达十几年,原告没有都给被告发工资,尽管原告没有给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同时,在被告给原告工作期间,原告没有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给被告发放的工资低于商丘市法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当给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应当支付因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所要支付给被告的双倍工资,应当支付商丘市最低工资标准的25%的经济赔偿金,同时还应当补缴法律规定的社会保险费等费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应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支付被告相关劳动费用。
原告商丘市中心医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临时工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已经过仲裁,被告是单位的临时工,所发工资包含有各项社会保险,原告的诉请应得到法院支持。
被告徐德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2、被告上岗证一份;3、原告单位节假日值班表三份;4、对证人询问笔录三份,对被告询问一份;5、从仲裁委调取原告自2007年以来给被告发放的工资表。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被告到原告单位工作的时间1997年3月15日至2014年10月5日没有间断,每天平均工作时间长达12个小时,原告从来没有给被告发放过加班费,原告自2007年以来给被告发放的工资低于商丘市最低工资标准,同时违反国家关于同工同酬的法律规定,没有给被告支付保险费,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本院经庭审质证,被告徐德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工资表)有异议;对仲裁裁决书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已经长达十几年,不存在临时工的问题,原告的工资表系复印件,低于国家规定的商丘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商丘市中心医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代理人不了解情况,待核实后回复本庭;对证据4,证人未到庭,不认可;加班费被告没有起诉,不应审理。
经庭审综合分析评议,在庭审中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原、被告的质辩意见和证据规则,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工资表,被告虽有异议,经审查,原告已发放,被告确已领取,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4,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98年8月份被告进入原告处从事水电工工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对被告实行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的工时制度,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被告自2007年10月至2010年9月月工资为450元,2010年10月至2012年3月月工资为700元,2012年4月、5月月工资为900元。商丘市最低工资标准2007年10月至2010年6月工资为550元/月,2010年7月至2011年9月为700元/月,2011年10月至2012年12月为950元/月。2014年3月份被告徐德生向商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4年8月1日,商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商劳人仲案字(2014)第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徐德生与被申请人商丘市中心医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商丘市中心医院应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与申请人签订规范的劳动合同;二、被申请人商丘市中心医院应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徐德生最低工资差额4900元;三、被申请人商丘市中心医院应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徐德生双倍工资6050元;四、被申请人商丘市中心医院应于裁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为申请人徐德生补缴自1998年8月以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费。自2010年10月为申请人徐德生补缴医疗保险费,具体金额以相应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的数额为准,申请人承担个人应缴纳的部分;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要求。原告商丘市中心医院不服商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徐德生于1998年8月进入被告商丘市中心医院从事水电工工作,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原告连续在被告处工作长达十五年之久从没有间断,而且按月领取劳动报酬,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被告)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由于被告所领工资的部分时间低于商丘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应按商丘市最低工资标准给被告补齐;被告2007年10月至2010年9月工资为450元/月,2010年10月至2012年3月为700元,2012年4月、5月为900元。商丘市最低工资标准:2007年10月-2010.6为550元/月,2010年7-2011年9为700元/月,2011.10-2012年12月为950元。原告应补发100元×33月=3300元,250×6月=1500元,50×2月=100元,原告应补发被告工资差额4900元。根据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工资。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双倍工资,被告所领工资不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数额为550元×11个月=60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不得随工资发放,因此,原告应为被告补缴1998年8月至今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具体金额以养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的数额为准,被告承担个人缴纳的部分。由于商丘市的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实行较晚,被告是从2010年10月开始参加职工医疗保险,所以,被告应从2010年10月起为被告补缴医疗保险费,具体金额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计算的数额为准,被告承担个人应缴纳的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商丘市中心医院与被告徐德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商丘市中心医院与原告徐德生签订劳动合同;
二、原告商丘市中心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徐德生最低工资差额4900元;
三、原告商丘市中心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徐德生双倍工资6050元;
四、原告商丘市中心医院应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为被告徐德生补缴自1998年8月以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费,自2010年10月为被告徐德生补缴医疗保险费。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应预交上诉费,如果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足额预交上诉费,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峰
审 判 员  张 君
人民陪审员  杨清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绍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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