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0616号 原告周紫兰,女,194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家峰,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付刚,男,1982年5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周紫兰与被告张付刚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周紫兰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孙宽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殷刚、卢新言参加合议,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紫兰的委托代理人刘家峰、被告张付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5日,被告张付刚驾驶电动车沿文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峰景世界小区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后被告张付刚将原告送至商丘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被告为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后就不再过问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但责任不能全怪我。原告也有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此次事故的发生原告是否存在过错责任。2、原告的诉请能否得到全部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身份及户口性质为城市户口。2、商丘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x光检查单二张。证明原告在商丘市中心医院医治,被诊断为右肩关节脱位、右骨颈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损伤的事实。3、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在本事故中受伤的事实。4、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被诊断为右骨颈骨折并手术治疗的事实。5、医疗票据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用。6、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7、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和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情况及因护理所遭受的损失。8、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鉴定所支出的费用。9、录音录像光盘一张。证明被告致伤原告后将原告送到医院治疗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4、5、7、8、9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事故当天在商丘市中心医院检查时只是暂时脱臼,并没有骨折之处。对证据3、6均有异议。 针对上述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证据2、3,该病历及诊断证明为县级人民医院针对原告所受伤害的实际情况作出的医学结论。其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证据6,该结论为具备资质的相关部门所出具。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其异议不能成立。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5日,被告张付刚驾驶电动车行至商丘市文化路峰景仕界小区段与原告周紫兰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入商丘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5天,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1300元。治疗诊断为:1、右肩关节脱位。2、右股骨颈骨折。3、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后于2014年1月29日原告又入住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7天,支出医疗费24657.56元。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22398.03元/年。护理人员时某某(与原告系母子关系)月工资收入为7500元。护理人员陈某某(与时某某系夫妻关系)月工资收入为6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原、被告是在道路行驶过程中引发的侵权事故。被告驾驶非机动车未能充分注意安全致原告受伤,主观存在过失,其应当为自己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横过道路时对来往车辆观察不周导致其受伤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将事故的责任以3:7的比例进行划分,即被告在事故中存在主观过失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依照法定的赔偿数额、标准,本案原告实际遭受损害的项目及赔偿数额:医疗费24657.56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12年×10%=26878元。护理费(2)人(6500元/月÷30天+7500元/月÷30天)×32天=14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30元/天=960元。营养费10元/天×32天=320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请求误工费、交通费因未举证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合计69048.56元。被告按责任承担比例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9048.56元×70%=48333.99元。扣除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300元。实际应赔偿原告47033.99元。关于精神损失费,考虑原告的实际年龄及受伤实情,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请求二护理人员年终奖共计24000元的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付刚赔偿原告周紫兰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7033.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张付刚赔偿原告周紫兰精神损失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周紫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周紫兰负担1000元,由被告张付刚负担17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第一、二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4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宽江 审判员 殷 刚 审判员 卢新言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栾中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