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刑初字第00025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1年3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取保候审。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赵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以来,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商丘市梁园区长征路侯庄擅自从事诊疗护理等医疗活动,分别于2009年1月19日、2月20日,2011年10月24日,2013年5月2日被商丘市梁园区卫生局行政处罚四次。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构成非法行医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于某、韩某、赵某某、张某某证言,物证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证明、行政处罚手续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从事医疗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陈春霞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 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