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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博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刑初字第00022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92年5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取保候审。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刑初字第00022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92年5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取保候审。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3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在商丘市梁园区新建路煤建公司家属院门口,持刀将赵某某、赵某某、祝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三人伤情均属轻微伤。案发后,民事部分调解赔偿。2014年7月1日,张某向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投案。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有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自首。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在商丘市梁园区新建路煤建公司家属院门口,持刀将赵某某、赵某某、祝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三人伤情均属轻微伤。案发后,调解赔偿。2014年7月1日,张某向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赵某某、祝某某陈述,证人彭某某、吕某某、杨某某、郭某某、李某某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及领条,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无故殴打别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民事部分已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杨艳丽
审判员  黄 玲
审判员  苏 君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潘 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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