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刑初字第00026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凡某某,男,1971年3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1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转取保候审。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凡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书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凡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凡某某伙同张某某,在商丘市梁园区平原办事处区委广场西侧梁店村被害人张某某租房处,盗窃黑色音响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9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被害人。 2、201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凡某某伙同张某某,在商丘市梁园区观堂乡丁楼村被害人王某某家中,盗窃黑白电视机一台,价值人民币约100元。案发后退赔被害人人民币100元。 3、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凡某某伙同李占领,在商丘市梁园区平原办事处区委广场西侧梁店村被害人张某某租房的院内,盗窃人力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0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退赃及领条、证明、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拍照,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凡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全部退赃,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李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潘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