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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西安与被告李良显、商丘市万里汽车运输总公司提供劳务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商梁民初字第02336号 原告陈西安,男,汉族,1970年10月30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白云办事处大陈庄三村91号。身份证号:412301197010302516。 委托代理人冯硕,河南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良显(别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商梁民初字第02336号

原告陈西安,男,汉族,1970年10月30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白云办事处大陈庄三村91号。身份证号:412301197010302516。

委托代理人冯硕,河南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良显(别名李四),男,汉族,1957年5月2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平原办事处侯庄村南村6号。身份证号:41230119570502201X。

被告商丘市万里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民主东路51号。组织机构代码:17504035-4。

法定代表人马福斗,职务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成德,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与被告提供劳务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卢新言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郜运来、张幸福参加评议。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西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硕,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成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的雇员,2013年7月2日在为被告工作过程中造成手腕等部位粉碎性骨折。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伙食费、精神抚慰金及后续治疗费共计126793.95元,并承担诉讼费。

二被告辩称,原告陈西安是李良显雇佣的司机,不是修理工,倒换轮胎不是原告陈西安的工作,原告受伤时,并非受被告方安排从事劳务范围,被告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可以从受益者角度适当补偿原告的损失。倒换轮胎被告方已委托修理工,是修理工的工作范围。原告没有修理资质和技能,未经修理人员同意擅自从车上倒换轮胎存在重大过错。原告在倒换轮胎过程中,穿着拖鞋,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当承担其损失的70%的责任,被告李良显可以承担30%的补偿。原告受伤时被告李良显已为原告垫付了5500元医疗费,应从被告补偿中扣除。万里公司是涉案车辆的挂靠车辆,与李良显签订了挂靠合同,万里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共计126793.95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应支持多少。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证明目的:原告主体适格,且被扶养人一名。证据二、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目的:原告受伤前从事交通运输工作。证据三、住院病历,证明目的:原告伤势真实存在。证据四、处罚决定书,证明目的:原告先前长期在被告处从事劳务工作。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目的:原告的鉴定费用真实存在。证据六、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该事故的交通费花费。

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被告代理人对证人刘威、刘辉、李晨、刘春生调查笔录及证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目的:1、原告受伤时,并非受被告方安排从事劳务范围,被告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可以从受益者角度适当补偿原告的损失。2、倒换轮胎被告方已委托修理工,是修理工的工作范围。原告没有修理资质和技能,未经修理人员同意擅自从车上倒换轮胎存在重大过错。3、原告在倒换轮胎的过程中,穿着拖鞋,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其损失的70%的责任。第二组:陈西安医疗单据。证明目的:原告受伤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该费用应从被告应赔补偿费用中扣除。第三组:挂靠协议一份。证明目的:

被告李良显系本案所涉车辆的实际车主,万里公司系挂靠车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从业资格证本身没有异议,但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本案是在车辆修理过程中造成的,车辆时停止的,与原告是否驾驶车辆,从业资格没有关系。对证据三没有异议,但病情是由原告自己造成,其损失应由自己承担。对证据四与本案无关联,原告原来给被告李良显开过车是事实,但本次事故发生前双方已经不存在雇佣关系,本案事故发生时是原告第一天在次给李良显开车造成。对证据五认为定为九级伤残过高,其七级伤残的鉴定已被否定,对于京九出具的陈西安相关问题的参考意见是其七级伤残的意见,因七级伤残已被否定,所以重新鉴定的参考意见参考上次鉴定的休息日、营养日均不能成为本案的参考意见。对证据六交通费票据有异议,发票号码存在连号,发票上并未写明用途及交通费发生的距离,原告陈西安就居住在梁园区,到医院去的时候是被告李良显之子送过去的,出院时也最多产生一次交通费,其交通费不应认定。原告方所举的证据都是证实伤情和伤残程度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伤是怎么发生,更不能证实原告的伤与二被告有什么关系,因此原告基于其所列的证据请求被告赔偿,没有事实根据。万里公司意见同上。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证人所提供的证言再次确认了原告始终是被告雇佣的,其曾多次到证人处修理车辆,同时证人的证言也显示了驾驶员在工作过程中是可以为其提供指引辅助工作的,即帮忙处理轮胎,证人的陈述中证明在原告为被告进行轮胎脱卸并没有任何人明令禁止,可以认定在场的被告及证人对原告的行为是默许的,在事实上是认可。对证据一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受伤时通过证人的证言可以证明原告是接受了被告的安排对车辆进行修理,被告所声明的非受被告方安排从事劳务不能成立,虽然倒换轮胎是修理工的工作范围,但是原告的行为通过多位证人证言显示,刘辉证言的显示一般应由修理工干,司机愿意帮忙也可以,只要雇主为明确禁止雇员参与某项工作,那么雇员的行为就是可以,其损失应由雇主赔偿承担。对证据二,原告在诉讼时没有主张医疗费,不属于被告应扣除的费用。对证据三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该挂靠协议是双方的协议,根据相对性原则,不涉及原告,根据证人证言原告是驾驶着豫NZ8391到达的现场。

该协议违反法律规定,与原告无关,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发包方和承包方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依据证据规则,对原被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劳务时受伤治疗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陈西安是李良显雇佣的司机。2013年7月2日,原告驾驶被告车辆在货场路一修车门市部修车,原告将旧轮胎从车上卸下过程中造成伤害。即被送往中铁十局二公司医院治疗30天,由被告李良显支出医疗费5558.60元。经商丘市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驾驶的豫NA8391号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良显,挂靠在被告商丘市万里汽车运输总公司经营。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陈西安受雇于被告李良显从事劳务,原告与被告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为雇员,被告为雇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所从事的劳务理应谨慎,但由于其未尽到注意义务,造成伤害,对所造成的损失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依据现有证据由其承担30%为宜。原告要求被告商丘市万里汽车运输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依据有关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原告损失如下: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全年×20年×20%=89592.12元、误工费120天×(44421元/全年÷365天)=14604.16元、护理费30天×(22398.03元/全年÷365天)=1840.96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821.98×10年÷2人×0.2=14821.98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以上合计132259.22元。被告李良显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92581.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良显赔偿原告陈西安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2581.4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35元,由原告负担765元;被告负担2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卢新言

审判员  郜运来

审判员  张幸福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郑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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