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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州宝丰特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514号 原告永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光明路中段16号。 法定代表人曹志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晓东,男,198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514号
原告永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光明路中段16号。
法定代表人曹志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晓东,男,198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崇朋,男,198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永城市东城区。
被告徐州宝丰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青山泉镇徐矿电厂南侧。
法定代表人宫景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孟、吕延祖,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永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煤集团公司)诉被告徐州宝丰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特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煤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段晓东、张崇朋、被告宝丰特钢的委托代理人袁孟、吕延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煤集团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约定自2014年起原告每月供应被告洗精煤15000吨,付款方式为“出卖人先预收货款,根据煤炭资源、预收货款金额情况,向买受人销售煤炭,煤款开具增值税发票”。后被告未支付原告预付款,原告先后赊销给被告精煤2899.25吨,折合煤款合计2486668.30元,然而被告仅支付1202613.60元(含2月底余额12613.60元)。后经催要被告仅支付15万元,仍下欠原告煤款1134054.70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34054.70元及从2014年3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3.5万元。
被告宝丰特钢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双方签订的合同对付款方式及违约金没有约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34054.7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3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3.5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根据合同第6条约定,双方的买卖是先付款后发货,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是合法有效的。2、被告在2014年3月3日给原告的致函一份,证明:被告本身认可拖欠款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是合法有效的。3、2014年7月4日传真给原告的业务询证函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4、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协议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7月31日之前被告欠原告1284054.7元。综合以上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自2014年7月31日之前欠原告1284054.7元。5、原告的账页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1134054.7元。6、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原告的起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宝丰特钢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宝丰特钢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同第6条是出卖人预先支付货款,但预先付出多少没有约定,第7条对被告什么时候付款,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没有约定。对证据2认为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判断,即使是真实的,被告也提到不能支付货款,也没有说支付货款多少。对证据3质证意见同证2,如果是正式的业务询证函应该有双方的印章,不应该是原告单方的印章,假设是真实的,形式上也不符合询证函的要件。对证据4,认为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协议书,没有原告的印章,是单方进行磋商的内容。对证据5认为是复印件,假设有原告的印章也无法认定。对证据6认为是复印件,增值税发票不能作为合同履行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交易的数额及合同的情况。鉴于原告提交的6份证据材料,除合同外其余证据均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煤炭买卖合同》,约定了收货人的名称、数量、质量标准、交货方式和风险及价格等等。在合同第6条明确约定:出卖人先预收货款,根据煤炭资源、预收货款金额情况,向买受人销售煤炭,煤款开具增值税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2899.25吨煤炭,折合价款2486668.30元,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02613.60元(含2月底余额12613.6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又支付15万元货款,仍下欠1134054.70元货款没有支付。该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而被告只履行了部分义务,仍下欠原告货款1134054.7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并未约定违约金,故违约金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州宝丰特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永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134054.7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21元,由被告徐州宝丰特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建民
审 判 员  崔丹丹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胜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