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221号 原告河南省煤田地质局一队,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嵩山北路40号。 法定代表人李祥瑞,队长。 委托代理人杨雪民,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神火生达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新密市白寨镇刘堂村。 法定代表人刘怀领,该公司经理。 原告河南省煤田地质局一队诉被告郑州神火生达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煤田地质局一队的委托代理人杨雪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神火生达矿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煤田地质局一队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25日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勘探。原告已按约定完全履行了合同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郑州神火生达矿业有限公司未全部支付工程款。经双方对账,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15854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15854元及利息10000元。 被告郑州神火生达矿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生达煤矿补充勘探工程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2、2012年8月22日工程价款结算账单一份,证明该工程价款为721854元。3、2014年6月4日原被告的往来询证函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15854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2月25日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勘探。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郑州神火生达矿业有限公司未全部支付工程款。经双方对账,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15854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生达煤矿补充勘探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勘探义务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51585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超过1000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神火生达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省煤田地质局一队工程款51585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超过1000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58元,由被告郑州神火生达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建民 审判员 崔丹丹 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