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441号 原告菅宏莹(反诉被告),男,195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韩新杰,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伟,男,1972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菅典超(反诉原告),男,196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洪万江,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菅士春(又名菅优优),男,198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永城市龙岗乡龙岗村四组169号。 本诉原告菅宏莹(反诉被告)与本诉被告菅典超(反诉原告)、菅士春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菅宏莹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被告菅典超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菅宏莹(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新杰、徐伟,被告菅典超(反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洪万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菅士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菅宏莹诉称,2013年9月3日因被告菅典超侵占原告土地,被告菅典超及菅士春无故找事,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受伤后在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数千元。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10000元。 本诉被告菅典超辩称,1、2013年9月3日二被告均未殴打原告,请求驳回原告诉求;2、原告说二被告侵占土地不是事实,双方系租赁关系。 反诉原告菅典超反诉称,2013年9月3日被反诉人菅宏莹无理将反诉人打伤,反诉人住进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花费数千元,至今反诉人没有赔偿。故提出反诉,请求判决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0000元。 反诉被告菅宏莹辩称,1、原告未殴打二被告(反诉原告);2、反诉人并未受伤,没有因此支付任何费用,即使反诉人花费了医疗费用,与被反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也不是被反诉人所为;3、即使反诉人因本案纠纷产生了各种费用从案发至反诉日已超出诉讼时效,法院应不予受理。 根据原告(反诉被告)菅宏莹、被告(反诉原告)菅典超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诉原告要求本诉被告赔偿1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1万元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其1万元损失是否已超诉讼时效。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本诉原告菅宏莹为支持其本诉请求和反诉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4份证据材料:1、原告菅宏莹病历复印件一份;2、永城市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一张及费用明细清单一份,金额2958.16元。证据1、2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2958.16元;3、公安卷菅某某、菅某甲、菅某乙问话笔录各一份;4、公安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据3、4证明:1、原告受伤系二被告殴打所致,为此被告菅典超被永城市公安局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原告并未殴打菅典超。 本诉被告菅典超对本诉原告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认为,2013年9月3日二被告并未殴打原告,所以原告不应产生医疗费用,即使产生也与被告无关。对证据3认为菅某某和菅某甲并没有证明被告殴打了原告,菅某乙的陈述系孤证,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且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处罚决定书中被告殴打原告属事实认定错误,且龙岗镇派出所并没将处罚决定书全部送达。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就其反诉请求及本诉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下列7份证据材料:1、永公(龙)行罚决字(2013)12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反诉被告殴打了反诉原告,永城市公安局于2013年9月19日对菅宏莹作出治安处罚;2、永城市龙岗卫生院门诊收据一份,金额94.1元,证明2013年9月3日双方发生纠纷后反诉原告菅典超在龙岗卫生院治疗,花费医疗费94.1元;3、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一张,金额3097元;4、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病历一份,证据3、4证明菅典超因伤情重在龙岗卫生院不能得到及时抑制,于2013年9月4日转入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花费3097元;5、永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一份,证明菅典超之损伤属轻微伤,并说明永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检查时菅典超右头顶部尚有瘀血,头颅CT显示头顶部软组织肿胀,菅宏莹称菅典超没有受伤与事实不符。6、法医鉴定费一份,证明菅典超因伤支出鉴定费450元。7、照片一张,证明在事发当时被反诉人手持转头。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对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结合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反诉人殴打了反诉人。对证2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门诊病历没有该卫生院收费印章。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印章不清晰,该证据即使真实,但不是被反诉人殴打反诉人所支出的费用。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即使菅典超在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但其伤情并非菅宏莹所为。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伤情并非被菅宏莹所为。证据6有异议,不是正式发票。证据7有异议,从证人菅某乙证言能反映出被反诉人即使拿着转头,也是因原告被二被告殴打急了,为了吓唬二被告,原告拿着转头并没殴打到二被告。 被告菅士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合议庭对证据进行审查,并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4份证据材料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提供的7份证据材料,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两份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纳。证据2、6形式不合法,不予采信。证据3、4形式合法,且与证1、5及本诉原告提供的证3、4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与本诉原告提供的证据3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认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3日19时许,原告(反诉被告)菅宏莹与被告(反诉原告)菅典超、菅士春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双方相互辱骂并殴打对方。菅宏莹于当日入住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月1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958.16元。菅典超于9月4日入住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月10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097元。菅典超之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菅典超被永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菅宏莹被永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后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菅宏莹与菅典超、菅士春父子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双方均未通过合理合法的途径解决纠纷,而是相互辱骂并殴打对方,均侵害了对方的健康权,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赔偿对方因伤而支出的医疗费等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本院核算原告(反诉被告)菅宏莹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958.16元、误工费278.64元(8475.34元÷365天×12天)、护理费为278.64元(8475.34元÷365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营养费120元(10元/天×12天),以上合计3995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被告(反诉原告)菅典超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097元、误工费162.54元(8475.34元÷365天×7天)、护理费为162.54元(8475.34元÷365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营养费70元(10元/天×7天),以上合计3702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对于菅宏莹要求菅典超、菅士春赔偿交通费及菅典超要求菅宏莹赔偿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菅宏莹主张菅典超提出反诉已超诉讼时效问题,菅典超抗辩称事件发生后针对费用的负担双方均没有停止主张权利且经邻居及村组调解,菅宏莹对此抗辩未提出反对意见,对菅典超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菅典超、菅士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本诉原告菅宏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995元; 二、反诉被告菅宏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反诉原告菅典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702元; 三、驳回本诉原告菅宏莹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菅典超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菅宏莹负担30元,被告菅典超、菅士春负担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反诉原告菅典超负担30元,反诉被告菅宏莹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建永 审 判 员 王 苗 代理审判员 邱 恺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丁洪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