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047号 原告彭某某,女,197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任东亚,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1970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彭某某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其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因被告外出,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东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1992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元旦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同年10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1996年9月4日生育长女高某甲。2010年5月21日生育次女高某乙。由于婚前没有建立起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双方经常生气吵架。为了孩子家庭,原告对被告总是一忍再忍,可被告没有丝毫悔改,仍旧与原告生气吵架。特别是2008年被告出现生理问题后,家庭矛盾逐渐升级,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严重的家庭暴力,2012年4月份因感情不和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同年7月份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之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继续恶化,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长女高某甲由被告抚养,次女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高某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未作答辩。 原告彭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于1994年10月1日登记结婚;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共4张),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4、(2012)永民初字第216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7月24日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继续恶化,仍旧分居生活,已满三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当庭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庭审质证认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2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元旦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同年10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1996年9月4日生育长女高某甲,现在外务工;2010年5月21日生育次女高某乙,现跟随原告共同生活。2011年4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7月份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同年10月份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2014年5月份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无个人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高某某虽已登记结婚二十年有余,且已生育两个女儿,但因在生活中缺乏沟通交流,双方常因家庭琐事生活吵架,影响了夫妻感情。2012年7月份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长女高某甲已满十八周岁,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已能独立生活,不存在高某甲由谁抚养的问题。次女高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高某乙应由原告抚养为宜。鉴于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该表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共同财产问题,原告起诉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庭审中表示双方无共同财产,鉴于被告未到庭,共同财产无法查实,对于共同财产的分割本院暂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二、次女高某乙由原告彭某某抚养; 三、驳回原告彭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建永 审 判 员 王 苗 人民陪审员 杨 森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丁洪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