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1171号 原告刘勤更,男,1969年5月5日,汉族,小学文化,市民,住永城市。 原告高思民,男,1968年2月9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永城市。 原告赵华,男,1966年4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职工,住永城市。 被告王强,男,197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商丘市。 委托代理人任洪升,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杰,又名孙志鹏,男,197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原告刘勤更、高思民、赵华诉被告王强、孙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勤更、赵华,被告王强以及委托代理人任洪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高思民、被告孙杰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3年5月16日原告和被告王强签订一份工程内部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王强将宁陵县柳河镇云龙社区的土建、水电安装、进户门、窗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原告应在协议签订后向被告一次性支付保证金10万元,并承诺在2013年5月28日之前能进场施工,如果在规定日期内不能进场,被告应双倍返还原告缴纳的保证金。被告孙杰作为被告王强的履约保证人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前的2013年5月14日原告即向被告交款12万元(含10万元保证金,王强与孙杰共同为原告书写了收条),至5月20日又交款10万元(含6万元保证金)此款交到孙杰处,孙杰为原告书写了收条。2013年6月14日被告孙志鹏为原告书写了5万元的欠条。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强迟迟不能让原告进场施工,后期竟然将工程转包给他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索要缴纳的和被告所欠的款项,遭到被告无理拒绝。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5月16日签订的工程内部合作协议书。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保证金32万元及其他款项11万元,共计43万元。 被告王强辩称,1、原告2013年5月16日所签“工程内部合作协议书”与被告无关。该合同中的甲方虽写为被告,但不是被告所写,最后在甲方签字中,也不是被告所签,因此,该合同与被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既然合同不是被告所签,那么双方就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在四张收条中,虽有两张有被告和孙杰二人签名,是孙杰让签的,并且钱被孙杰收回。3、被告不但没有得到一分钱,反而又支付了5万元。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杰没有提出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归纳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2013年5月16日签订的工程内部合作协议是否还能继续履行,其要求解除能否予以支持。2、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保证金32万元及其他款项11万元是否有事实依据。3、被告王强对原告要求返还保证金及其他款项是否承担返还责任。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5月16日甲方王强与乙方刘勤更、赵华、高思民签订的工程内部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有协议中的工程。2、2013年5月14日孙志鹏(孙杰)、王强出具的收条二张,金额12万元。3、2013年5月20日孙杰出具的收条一份,金额10万元。4、2013年6月14日孙志鹏(孙杰)出具的欠条一份,金额5万元。以上证据证明二被告收到原告27万元,其中工程保证金16万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强对原告提交的证1提出异议,协议不是王强所签,原告所述不实。因此,原告第一个诉请与王强无关,应予驳回。对证2,收条上的签字予以认可,但收款已全部交给了其上司孙志鹏。因此,原告诉请王强承担责任不能成立。对证3、证4,收条是孙志鹏所出,与王强无关。 被告王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5月16日甲方王强与乙方刘勤更、赵华、高思民签订的工程内部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协议与王强无关,不是王强所签。2、2013年8月5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3、2014年4月29日王强与赵华的通话录音材料一份。证2、证3证明王强向案外人徐辉汇款5万元的事实,是经赵华同意的。4、被告王强申请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2013年5月16日工程内部合作协议中,两处王强签名字迹不是王强所写的鉴定结论。 原告刘勤更、赵华对被告王强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对证1,即使不是王强所签,他也是知道合同的。对证2、证3,真实性无异议,王强如不知道协议的事,不可能给徐辉汇款5万元。对证4无异议。 被告孙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刘勤更、高思民、赵华,被告王强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认证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证1至证4,证据形式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被告王强向本院提交的证1与原告提交的相同,证2、3、4能证明举证目的,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16日,被告孙杰以被告(甲方)王强的名字与原告(乙方)刘勤更、赵华、高思民签订工程内部合作协议书,协议内容为:经甲乙友好协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筑法》、《建筑安全施工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在公平、公正、互利的基础上,想将甲方承包的宁陵县柳河镇云龙社区土建、水电安装、进户门窗、不封阳台工程项目交给乙方施工,特签订以下协议条款:一、甲方在进场前协调施工现场的周边环境,做好“三通一平”前期工作,为乙方创造良好的施工环境。二、承包方式:包工、包料。①经甲乙双方协商一次性包死价770元平方米;②不含电梯。三、本工程建筑面积约43000平方米,最终结算以实际完成工程量决算。1、保证金,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交纳10万元保证金。2、保证金退还。①第一次拨款退还50%;②第二次拨款退还50%。四、本工程计划在2013年5月28日之前进场施工,如因甲方原因不能按时进场施工或施工过程中给乙方造成误工、停工,对乙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备注:如果在规定日期内不能进场,甲方双倍返还乙方所交纳的保证金。五、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交公司一份,签字生效。六、未尽事宜,补充协议。付款方式,0至二层封顶预付所完成工程量的80%,以后每两层付所完成工程量的80%,主体结束付总工程款的70,验收合格后付总款97%,剩余3%一年内付清。交工日期,从进场至土地结束历史天数180天,阴雨天和不可抗拒的因素除外。甲方王强、乙方刘勤更、赵华、高思民在本协议中签字。本协议第二页下半部又书写“不含保温、消防、楼宇对讲、不含玻璃幕墙,按2#楼图纸施工”。备注:施工中进场必须配戴安全帽,工人购买团体险,施工中所出现的一切工伤事故全部由乙方负责。担保人孙志鹏。2013年5月14日,被告王强、孙杰为原告刘勤更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刘勤更交来现金10万元,注明宁陵县柳河镇云龙社区。”2013年5月20日,被告孙杰(孙志鹏)为原告刘勤更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刘勤更现金10万元(含保证金6万元)。”2013年5月14日,被告王强、孙杰为原告刘勤更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刘亚站、赵华、刘勤更2万元。”2013年6月14日,被告孙杰(孙志鹏)为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赵华、高思民、刘勤更现金5万元。”协议签订后,由于拆迁原因致使涉案工程不能按约施工,被告王强退还他人5万元,下余款被告没有退给原告,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内容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各自履行义务。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按协议约定将涉案工程交于原告施工,已构成根本违约,现双方所签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协议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收其原告交来现金22万元及被告欠原告的赔偿损失款5万元,合计27万元,减去已退还的5万元,下余22万元被告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保证金的请求,因被告孙杰为原告书写了5万元的欠条作为损失赔偿,对其原告再要求双倍返还保证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强辩称,2013年5月16日签订的“工程内部合作协议书”不是其所签,与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收款条中显示王强与孙志鹏共收到了原告的款项及被告王强又退还案外人5万元。由此可以说明,被告王强对此是知情和有关联的。故此被告王强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2013年5月16日原告刘勤更、赵华、高思民与被告王强名字签订的工程内部合作协议书; 二、被告王强、孙杰(孙志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刘勤更、赵华、高思民工程押金17万元及损失5万元,合计22万元; 三、原告刘勤更、赵华、高思民其余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被告王强、孙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超 审 判 员 姬钦锐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