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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现超与刘献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2184号 原告李现超,男,1968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 被告刘献荣,女,1960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 原告李现超诉被告刘献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李献超于2014年12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2184号
原告李现超,男,1968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
被告刘献荣,女,1960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
原告李现超诉被告刘献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李献超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告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一丁、程安营、代理审判员赵鹏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现超、被告刘献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现超诉称,2014年7月9日,被告刘献荣用除草剂喷洒在原告位于张集镇卫生院北面的玉米地里,致使原告约0.945亩地的玉米全部损毁。后经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损失价值为993元。因被告拒不赔偿该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称此地块是被告的,被告将除草剂喷洒在自己玉米地里并不侵犯原告的权益。
原告李现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虞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刘献荣因损坏原告的青苗被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并罚款500元。2、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一份,证明被损坏的青苗价值为993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材料,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9日,被告刘献荣用除草剂喷洒在原告位于张集镇卫生院北面的玉米地里,致使原告约0.945亩地的玉米全部损毁。后经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价值为993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形式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涉及本案,被告刘献荣用除草剂喷洒在原告位于张集镇卫生院北面的玉米地里,致使原告约0.945亩地的玉米全部损毁。经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价值为993元。本案中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因此应当依法予以赔偿。该事实有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予以证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献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现超财产损失9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献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一丁
审 判 员  程安营
代理审判员  赵鹏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冯 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