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虞民初字第221号 原告康振桥,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 被告窦照贺,男,1975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 被告姜敏英,女,35岁,汉族,农民,住虞城县,系窦照贺之妻。 本院在审理原告康振桥与被告窦照贺、被告姜敏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康振桥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康振桥以与被告窦照贺、姜敏英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自愿向法庭撤回起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康振桥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康振桥负担。 审 判 长 程安营 人民陪审员 张国颖 人民陪审员 张冬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冯 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