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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冰熊多方达家用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与张永海委托销售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907号 原告商丘冰熊多方达家用电器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新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桑广军、岳鸿杰,虞城县站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永海,男,196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颖新、武振平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907号
原告商丘冰熊多方达家用电器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新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桑广军、岳鸿杰,虞城县站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永海,男,196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颖新、武振平,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商丘冰熊多方达家用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冰熊多方达公司)与被告张永海委托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向被告张永海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于2014年12月2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桑广军,被告张永海及委托代理人刘颖新、武振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冰熊多方达公司诉称,2013年7月份原、被告约定由被告出资原告同意装修多方达形象店,以展销并出售原告方的电器,原告将多方达电器垫资摆放在被告的形象店,被告出售后分期支付原告电器款。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没有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电器款,且被告已将形象店转让,下欠13040元电器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未付。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原告电器款13040元。
被告张永海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找任何人装修,因原告在2013年3月份收取被告押金13000元,双方债务已经抵销,原告的诉请应依法驳回。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3040元电器款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装修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装修公司收取20000元,其中有被告13000元,有原告公司7000元。原、被告约定13000元装修款如果被告经营形象店三年以上,有原告返还被告装修款13000元,因被告经营形象店不满三年又转让他人,不应返还装修款,不能折抵货款。2、分期返还一览表,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拉电器38206元,至2014年7月8日被告除还款外,下欠13040元至今未还。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形象店是原告负责装修,没有商定由被告支付装修费,至于原告称满三年退还押金不属实,没有约定,被告是在2013年3月份交的货款押金,装修押金与实际不符;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已经分期向原告支付了电器款,其他的13040元,货款押金抵偿后下欠40元。
被告张永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张永海的身份证,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张永海的身份及张永海与张留根系同一人;3、原告出具的押金收据一份,证明2013年3月22日原告收取被告押金13000元;4、原告给被告发货单一份,证明被告转让该店后,该店仍一直在经营多方达电器;5、证人张XX出庭证言,以证明被告店铺在2014年农历3月份转让给张永强经营,张永强也一直经营原告电器。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系代收的装修款;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已经知道转让。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分析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但装修款13000元系公司代付,不能证明应由被告支付装修款,对原告证据1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5因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3,系原告收取被告押金的票据,予以采信,对证据4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系家用电器销售单位,被告在虞城县张集镇从事电器经营,经常销售原告的电器。2013年3月22日原告收取被告的押金13000元,同年7月份由商丘市支点广告装饰为被告的店铺装修了“多方达形象店”,原告支付装修费20000元。2013年8月1日被告累计欠款额度为38206元,并约定分期支付原告电器款,至今仍尚欠13040元的电器款。2014年农历3月份被告将店铺转让给张永强,张永强继续经营原告的电器。原告向被告催要下余的电器款,被告以原告曾收取被告押金13000元,双方债务已经抵销为由拒付,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委托销售电器合同纠纷,形象店装修是原、被告促销商品的手段,被告欠原告货款13040元事实清楚,应予以偿还。关于“多方达形象店”的装修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形象店是商丘市支点广告装饰店装修,费用20000元,不能证明应由被告支付13000元,且原告收取被告13000元的事由为押金,与装修的时间亦不符,故不能认定13000元系被告应支付的装修款。
《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由于双方没有约定经营期限,被告转让店铺后与原告的委托关系已终止,被告要求以原告收取的押金抵偿其所欠电器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永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商丘冰熊多方达家用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电器款40元。
二、驳回原告商丘冰熊多方达家用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元,由原告商丘冰熊多方达家用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126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171602041920011333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汇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王 勇
审判员 梁培勤
陪审员 何文学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晓慧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