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2178号 原告刘某某,住虞城县。 被告范某某,住虞城县。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雷独任审理,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各项法律文书,并于2015年1月15日在本院利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范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范某某于2005年同居生活,2006年10月生育一女范丰硕,2007年11月生育儿子范芮成。二人于2008年2月13日办理结婚证。由于被告不爱劳动,热衷于赌博,原告打工挣的钱及被告挣得钱全被被告赌博输掉。被告的母亲把原告挣得11万元的银行卡要到,没有多长时间钱被取完。为此原、被告多次生气,被告曾向原告保证不再赌博,可被告秉性难改,过一段时间还是赌博。因此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二人于2013年6月分居至今,没有和好可能。因此请求:1、与被告离婚;2、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起诉主体适格; 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3、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及子女基本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范某某于2005年同居生活,2006年10月生育一女范丰硕,2007年11月生育儿子范芮成。原、被告于2008年2月13日补办结婚证。原告的陪嫁物品有:电视1台、音响1台、饮水机1台、组合条几1套、四组合柜1套。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法院是否判决离婚,唯一标准是看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却已破裂。原、被告结婚登记时间虽短,但同居多年并生有两个子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双方性格差异产生矛盾,但只要原被告互相尊重、互相理解、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二人尚有和好可能。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证据并不能证明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雷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马宇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