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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与宋帅、余正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667号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金世纪广场西侧。 法定代表人钱修铓,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磊,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帅,住河南省虞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667号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金世纪广场西侧。
法定代表人钱修铓,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磊,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帅,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告余正,住河南省虞城县。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商丘公司)诉被告宋帅、余正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未原、被告各指定了30日的举证期限。2014年10月20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苗雨、代理审判员周慧锋组成合议庭,在本院李老家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帅、余正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5日5时10分许,被告宋帅无证驾驶原告承保的登记车主为商丘万吉汽车运输公司、被保险人为被告余正的豫NA935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5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单县105国道谢集段庄路口时,将自西向东行驶向北转弯尘复梅驾驶的自行车和何贵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何贵香死亡、尘复梅受伤。被告宋帅肇事驾车逃逸。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认定被告宋帅因无证驾驶、驾车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何贵香近亲属彭乔粉等将本案原告作为被告向单县人民法院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该案经单县人民法院审理后,给本案原告送达了(2012)单民初字第13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公司赔付彭乔粉等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同时负担诉讼费1250元,现我公司已履行该判决书判定的义务。但被告宋帅无证驾驶且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我公司承担的系垫付赔偿责任,对本案侵权人依法享有追偿权。因此,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代为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110000元、诉讼费125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帅、余正均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2)虞民初字第1316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对象:1、被告宋帅无证驾驶原告承保的豫NA9352号重型自卸货车肇事致受害人何贵香死亡,并且被告宋帅肇事后逃逸;2、原告承保的豫NA935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被保险人为余正;3、原告因宋帅的肇事行为承担了110000元的垫付赔偿责任,同时负担了1250元的诉讼费;二、1、付款凭证2份。证明对象:原告已履行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2012)虞民初字第1316号民事判决书判定的义务,向受害人何贵香近亲属赔付了110000元,同时负担了1250元诉讼费。2、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报案记录。证明对象:1、被告余正在投保单中明确签字证明豫NA935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其本人,并且保险的索赔权益人为其本人;2、被告余正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将事故车辆交付给不具备驾驶资质的宋帅,具有重大过错,与宋帅作为共同侵权人,原告依法有权向余正、宋帅共同追偿。
被告宋帅、余正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二被告均缺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为原始证据,该证据形式完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直接证明了案件事实,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5日5时10分许,被告宋帅无证驾驶原告承保登记车主为商丘万吉汽车运输公司的豫NA935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5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单县105国道谢集段庄路口时,将自西向东行驶向北转弯尘复梅驾驶的自行车和何贵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何贵香死亡、尘复梅受伤。被告宋帅肇事驾车逃逸。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认定被告宋帅因无证驾驶、驾车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何贵香近亲属彭乔粉等将本案原告作为被告向单县人民法院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提起民事诉讼,经单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制作(2012)单民初字第13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赔付彭乔粉等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同时负担诉讼费1250元,因本案原告已履行该判决书判定的义务。现原告向被告追偿其垫付赔偿款、诉讼费无果,遂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二)……;(三)……。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涉及本案,被告宋帅无证驾驶致使原告承保登记车主为商丘万吉汽车运输公司的豫NA9352号重型自卸货车将驾驶的自行车的尘复梅和驾驶电动自行车的何贵香撞倒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何贵香死亡、尘复梅受伤。被告宋帅肇事驾车逃逸。被告逃逸后,受害人向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经审理判决原告已经代为被告宋帅垫付赔偿款110000元、诉讼费1250元。且原告已经履行完毕,现原告向被告宋帅追偿其垫付的交强险限额110000元及诉讼费1250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有关利息的诉请,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予以佐证,故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为其垫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10000元、诉讼费125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宋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学勤
审 判 员  苗 雨
代理审判员  周慧锋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