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民初字第65号 原告聂晓华,女,1979年出生。 被告秦美荣,女,1964年出生。 原告聂晓华与被告秦美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仲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上午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聂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美荣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晓华诉称,2014年8月20日,被告秦美荣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借原告现金30万元。被告口头承诺借款期限2个月,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并自愿用位于商丘市“东方银座”10楼东户105室做抵押。该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为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14年8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 被告秦美荣没有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0日,被告秦美荣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该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偿还,原告诉讼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被告在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本院确认从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利息,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标准执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美荣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聂晓华借款30万元及利息(时间从2014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满之日止,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标准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秦美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2900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171602041920011333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汇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田仲秋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赵晓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