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民初字第156号 原告秦驰,男,1991年出生。 被告商丘市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如福,经理。 原告秦驰与被告商丘市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嘉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向被告商丘嘉业公司邮寄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等法律文书,指定举证期限30天。2015年3月2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秦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丘嘉业公司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驰诉称,被告商丘嘉业公司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到2015年1月11日,经算账被告下欠原告260万元,由被告打的借条为证。由于被告外欠账较多,为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60万元及利息。 原告秦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嘉业公司截止到2015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260万元。 被告商丘嘉业公司没有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与本案有直接关联,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商丘嘉业公司曾向原告借款,2015年1月11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秦驰现金贰佰陆拾万元整(2600000元),原告持该款借条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商丘嘉业公司向原告秦驰借款,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故本院确认从2015年1月12日开始计算利息,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标准执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商丘市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秦驰借款260万元及利息(时间从2015年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标准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2600元,由被告商丘市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27600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171602041920011333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汇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田仲秋 审判员 梁培勤 陪审员 何文学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赵晓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