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民初字第48号 原告河南省虞城县工商联合会。 法定代表人曹伟,虞城县工商联主席。 委托代理人许秀章,男,1950年出生,虞城县工商联副主席。 委托代理人刘杰,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虞城县侨兴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虞城县站集镇麦仁。 法定代表人付方艳,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洪灿,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辛绍东,男,1972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虞城县侨兴纺织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河南省虞城县工商联合会(以下简称虞城县工商联)与被告虞城县侨兴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兴纺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案由本院审判员田仲秋、梁培勤、代理审判员梁大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城县工商联的委托代理人许秀章、刘杰,被告侨兴纺织公司的法定代理人付方艳、委托代理人周洪灿、辛绍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虞城县工商联诉称,2013年12月10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月息二分五厘,借款期限两个月。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及利息。因此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 被告侨兴纺织公司辩称,1、2013年10月份,原告往被告的账户上汇入190万元,被告随即将款转给了张德恩,实际借款人是张德恩。2013年12月10日,张德恩叫辛绍东在借据上加盖被告的印章并签字,之后,辛绍东没有过问此事,也没有人向被告催要借款,都是张德恩在归还利息。直到2014年7月份张德恩不再支付利息了,才引起纠纷。因此,请求追加张德恩为本案第三人,并判令张德恩承担还款责任。2、涉案190万元借款的所有权不属于原告,其法定代表人曹伟明确承认,原告没有向被告出借该笔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 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3年10月10日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2、2013年12月10日的借据一份,证明证据1中的借款到期后,被告又重新打了欠条,借款期限延长了一个月。3、虞城县工商业联合会企业服务中心资金调剂部的证明一份及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向被告转款的情况。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录音一份,证明涉案款项不是原告的款。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有异议,借据虽然是给原告出具的,但该款项并非归原告所有,该款也不是从原告的账户汇出,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打款的单据;而且,汇款时间不是借据上的时间,汇款人不是原告,是贾凌梅;汇款金额是190万元。该款不归原告所有,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对证据3中的证明有异议,原告自己给自己出具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银行回单,因模糊不清,不予质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录音,认为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质证。 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根据被告提供的录音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曹伟进行了调查核实,制作调查笔录一份。经核实,涉案款项是许秀章借给原告的,原告又将该款借给了被告。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没有资金,借许秀章的钱再高息贷出去,其行为是违法的,约定的利息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此款不应还给许秀章。 本院充分听取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后,对本案证据材料及证明的事实作如下分析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提供的录音及本院调查核实的证据材料,可以相互印证本案案件事实,被告对收到借款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被告虞城县侨兴纺织有限公司向虞城县工商联企业服务中心资金调剂部出具200万元的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后展期一个月),月息二分五厘。次日,虞城县工商联企业服务中心资金调剂部将190万元汇入被告的账户,扣留10万元作为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实际借款人是张德恩,应有张德恩偿还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辛绍东已对张德恩另案提起诉讼,被告又申请追加张德恩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请求判令张德恩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 另查明,虞城县工商联企业服务中心资金调剂部是原告河南省虞城县工商联合会的内设机构,其已收取被告借款利息20万元。贾凌梅系虞城县工商联企业服务中心资金调剂部的会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在支付借款时直接扣除10万元作为借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以借款时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的190万元作为借贷金额,因此,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19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二分五厘计算,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已收取的20万元借款利息应予扣除。关于被告申请追加张德恩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问题,因辛绍东已对张德恩及张德恩的妻子史玉颖因同一事实另案提起诉讼,其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虞城县侨兴纺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河南省虞城县工商联合会借款19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自2013年10月11日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本金190万元,月利率2.5%计算;扣除已付利息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0元,由被告虞城县侨兴纺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22,800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171602041920011333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汇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田仲秋 审 判 员 梁培勤 代理审判员 梁大红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晓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