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宁民初字第0216号 原告张锦良,男,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民生路。 被告宁陵县富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宁陵县西环城路。 法定代表人李华清,职务:董事长。 第三人泗洪县兴达房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山河东路6号。 法定代表人许建波,职务:总经理。 原告张锦良与被告宁陵县富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宁陵县富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锦良撤回对被告宁陵县富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用26731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方承担。 代理审判员 赵世魁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文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