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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家祥诉被告张怀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1144号 原告刘家祥,男,汉族,住宁陵县。 监护人刘广超,男,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赵东昌,河南信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怀志,男,汉族,住宁陵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1144号
原告刘家祥,男,汉族,住宁陵县。
监护人刘广超,男,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赵东昌,河南信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怀志,男,汉族,住宁陵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行政中心综合楼一层198号,组织机构代码:79571431-3。
负责人孟庆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金玉,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家祥诉被告张怀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本院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4年12月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刘家祥的监护人刘广超、委托代理人赵东昌、被告张怀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金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4年9月7日9时许,被告张怀志驾驶豫NMM762号小型货车沿毛楼至张弓集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董小楼路段时与原告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宁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怀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NMM762号小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怀志口头答辩称:我的车辆投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份,我愿依法赔偿,发生事故后,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万元,在法院押款3万元。
被告保险公司口头答辩称:1、在事实清楚的前提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部分进行赔付;2、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鉴定等费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之间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户口簿、原告监护人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为农业户口;2、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被告张怀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家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郑州市骨科医院的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门诊票据、住院医疗费单据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住院33天,花门诊西药费400.9元、医疗费43905.59元;4、商丘信陵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商丘信陵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参考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刘家祥构成10级伤残,护理期限约为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460元;5、郑州品康假肢矫形器技术有限公司安装诊断证明、收据各1份,证明假肢使用年限及每次费用,原告已支付假肢费6000元;6、交通费证据4张,证明因此事故原告花交通费2750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3中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对伤者的病情要求提供诊断证明;对证据4伤残级别及护理期限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对鉴定费票据为门诊票据1460元,我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5有异议,郑州品康假肢矫形器技术有限公司不是鉴定机构,无权作出鉴定结论,对其作出的鉴定结论我公司不予认可,假肢的使用年限为两年,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我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6交通费为手写的白条,没有正规的交通费票据,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张怀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张怀志提交证据有:1、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司机合法驾驶、车辆检验合格;2、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
原告对被告张怀志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我已收到被告张怀志垫付医疗费2万元,在法院领取1万元现金。
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张怀志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要求,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另查明,庭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除了保险公司应赔偿款外,原告与被告张怀志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通过庭审及对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7日9时许,被告张怀志驾驶豫NMM762号小型货车沿毛楼至张弓集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董小楼路段时与原告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宁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怀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NMM762号小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除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以外部分,原告与被告张怀志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原告不再向被告张怀志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家祥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致伤残,其请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刘家祥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虽有异议,但在限定时间内没提出重新鉴定,视其为自愿放弃该权利,原告在郑州品康假肢矫形器技术有限公司安装部分足假肢费用600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怀志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做到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故被告张怀志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刘家祥未做到行人不得在车行道内玩耍,也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个原因,故应相应减轻被告张怀志的赔偿责任。豫NMM762号小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部分,原告与被告张怀志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本院予以确认。参照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刘家祥的各项损失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44306.49元(400.9元+43905.59元);2、护理费7200元(住院90天×8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住院33天×30元/天);4、营养费330元(住院33天×10元/天);5、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元;7、鉴定费1460元;8、安装部分足假肢费用6000元;9、交通费酌定1800元,以上各项共计83037.1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家祥损失39950.68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家祥损失39950.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家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刘家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用,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豫
审 判 员  丁晓环
代理审判员  潘 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姜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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