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1364号 原告吕贻军,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陵县。 被告王义东,男,汉族,农民,住宁陵县。 被告王庆伟,又名王杰,男,汉族,农民,住宁陵县。 原告吕贻军诉被告王义东、王庆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吕贻军及被告王庆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义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贻军诉称:1997年二被告父子在自己庄北地开一郑庄面粉厂,因当时我与被告系儿女亲家,便将自己的小麦存放在被告面粉厂,用小麦换面,被告把小麦给我记载在面本上,后面粉厂停业,被告至今未将小麦归还给我,为此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小麦5341斤。 被告王义东未答辩。 被告王庆伟辩称:面本上记载的收小麦5341斤是我父亲写的,与我没有关系,我不应偿还。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观点,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小麦5341斤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吕贻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2、代农储粮证折1份,证明二被告开办面粉厂,1997年我在被告处存有小麦5341斤,至今没有归还。 被告王义东未提交证据。 被告王庆伟提交记账明细1份,证明原告已在面粉厂取走了一部分面、馍、麸子。 原告吕贻军及被告王庆伟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经过算账折抵后,还实欠小麦4116斤,双方均认可。 通过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6年被告王义东、王庆伟父子在石桥镇郑庄开办一面粉厂,1997年6月18日原告将5341斤小麦存放到二被告处,由被告王义东出具了一份记账凭证,即“97年6月18日,麦,伍仟叁佰肆拾壹斤,(王义东印)”,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讼来院。另庭审中,双方经过算账相互折抵后,还实欠小麦4116斤。 本院认为:原告吕贻军在二被告处存放小麦5341斤的事实清楚,且有被告王义东出具的字据,经过算账折抵后还实欠小麦4116斤,理应偿还。因二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王庆伟也实际参与了面粉厂的经营管理,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义东、王庆伟归还给原告小麦4116斤,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义东、王庆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书磊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张书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