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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记涛与被告宁陵县阳驿乡育才学校、宋振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初字第53号 原告程记涛,男,汉族,住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吴军,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宁陵县阳驿乡育才学校,住所地宁陵县. 代表人宋汉超,男,汉族,住宁陵县,该校校长。 被告宋振洋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初字第53号
原告程记涛,男,汉族,住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吴军,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宁陵县阳驿乡育才学校,住所地宁陵县.
代表人宋汉超,男,汉族,住宁陵县,该校校长。
被告宋振洋,男,汉族,住宁陵县.
原告程记涛与被告宁陵县阳驿乡育才学校、宋振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业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7日,被告将十六间教学楼二楼施工工程承包给了原告,每平方米180元支付手工费。原告依约施工完毕后,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张小庄学校已完工欠手工费两万元整(20000元)2014年9月15日宁陵县阳驿乡育才学校宋振洋”。后,被告给付原告2000元,仍下欠18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无奈具文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工程款18000元,互负连带责任。
二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尾欠原告工程款18000元的事实,但是认为原告施工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在原告给予维修后,同意支付尾欠工程款。
在庭审中,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给予维修;原告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餐厅施工手工费(建筑面积大约170平方米左右,按每平方180元计算)。
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尾欠工程款18000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给原告出具有欠条,具有合同效力,被告应当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当庭提出的增加诉讼请求和被告当庭提出的反诉请求,因超出举证期限,本院依法不予审理,当事人可另案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陵县阳驿乡育才学校给付原告程记涛尾欠工程款18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宋振洋承担连带责任。
如二被告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
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二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业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孙文颖
责任编辑:海舟